承认退休金与就业收入之间存在替代关系,和在退休金或养老金的标准与工作收入水平之间建立关联一样,并非我国特色,而算得上是各国通行的惯例。[30]但我国目前的立法仿佛并没有理清这种关联中究竟是“谁替代谁”。按通常的理解,退休金制度作为一种老年生活保障的国家福利,是为了避免公民因年老而丧失工作能力进而陷入生活困难的状况;所以,在公民有足够就业收入时是不需要退休金保障的,只有在就业收入减少或丧失时,才需要退休金来“替代”其原有就业收入以保证其生活水平。这样,我国即将生效《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开始领取退休金是“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的上述条文,虽然比“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终止”的流行观念有明显的进步,但仍有“颠倒”了退休金与就业收入之间替代关系的嫌疑:在当前流行见解的影响下,此条文有可能被理解为,只有不能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才能继续其劳动合同,这样工作收入反而成为“退休金”的“替代”了。反过来,如果将退休金理解为工作收入的替代,同样坚持只有放弃领取退休金劳动合同才能继续,上述条文就可以解释为:具有领取退休金资格的劳动者,既可以选择领取退休金而终止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不领取退休金而继续劳动合同。
这样的理解和解释是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未来发展发向的。归根结底,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应该是:用人单位有自主用人权、劳动者有自由流动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契约关系真正立基于双向的自主选择;只要劳动者愿意工作,并且也有用人单位肯雇用他/她,他/她工作到生命最后一息对他人、对社会和国家又有何妨害?反过来,即使劳动者年轻体壮能力强,但无用人单位愿意雇用他/她,他/她也只好“失业”。[31]可以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不应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终止横加干涉。
我国从1984年开始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正是适应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向,从“国家安置”转向“养老保险”,从“企业负担”转向“社会统筹”直至建立起“个人帐户”:199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提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即国家强制性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式养老保险相结合的保障体系;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三方负担。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
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又提出,城镇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正式在全国推行个人缴费和社会统筹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很难想象,在包括这种社会保障体系的市场经济体制完善以后,尤其养老金能充分发挥就业收入的替代功能后,周香华案还会是有代表性的案例。
但是,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开始工作的“新人”尚未到达退休年龄;目前到达退休年龄的,如周香华,大多是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即已开始工作的劳动者。周香华的同龄人,早年工作时的工资普遍都比较低,近些年生活费用上涨迅速之后,他/她们个人基本上没有可能成功地预留出养老储备;更重要的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普通的劳动者在开始工作时,曾对政府有着合理而正当的信赖:即政府会解决他们的养老问题。正是基于这种信赖,他们才能在工资水平较低时同样安心地工作;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完全不考虑他们这种正当信赖和为此信赖曾经作出的贡献或牺牲,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那么,是否应当适用“老办法”呢?周香华案中被告所提供的依据,也的确是1978年颁行的
《暂行办法》。而从1978年开始至周香华案发生时,已经“暂行”了27年。而这27年间中国社会所发生有目共睹的巨大变化。统计数据表明,[32]1978年城镇离退休人员的人均离退休金为551元,同期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平均工资为664元,退休金占到了工资总额的85.56%;2003年城镇离退休人员的人均离退休金为9485元,而同期全国城镇单位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040元,退休金仅占到工资总额的67.56%。也就是说,
《暂行办法》颁行之初,一般劳动者退休前后,经济收入并无很大的落差;而近些年,劳动者退休前后经济收入的落差已经增加了很多。这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在
《暂行办法》颁行之初,人们似乎并不怀疑女性退休年龄早于男性是对女性的照顾,只在在改革开放以后的八九十年代开始,女性对此“照顾”才开始不断地发出“不领情”的质疑声。
虽然很难一般地明确什么退休待遇水平才是合理的,——这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税收及再分配政策——,但不考虑社会背景的变迁的退休等遇肯定是不合理的。假如我们可以——像美国曾经做过的那样——通过提高退休待遇的方式拉近退休前后经济收入差距,使其接近于20年前的水平,相信周香华案也就不会再有代表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