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完善法律和执法程序的基础上才能圆满执行。但是,从前一阶段因为征用农民土地引发的多起农民群体事件中看出,这方面的法律及其执法程序还不完善。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及执法程序,只是对上述法律条文的机械执行的话,实际上就可能变成使用“法律程序”对农村和农民利益进行剥夺。
再看另一些关于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的法律规定: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经过对上述《土地管理法》条款的分析,并结合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和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笔者认为,从一些地方土地权属改变的经过来看,可以推导出以下的逻辑:
一、改变土地权属的过程表面上是合同方式的、是横向的,但是,本质上却是行政性的,是纵向的,不是横向的。因为改变土地权属的过程,是在行政系统内部之间进行的,而不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以自愿、自由、自主的横向合同方式进行的。
二、土地征收或征用是地方政府或国家建设的行政行为。由于地方政府和国家建设的主题都是国家的代表政府,所以,在土地公有制条件下,土地所有权的公有主体是两个,土地全民所有制主体代表者政府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主体代表者乡村政府。由于这两类主体处于行政体系上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因此,从行政体系看来,是上级政府向下级政府征收或征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