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害隐私权
如果“人肉搜索”的目标是对公众事件揭露真相,人们会感受到人人充当福尔摩斯的巨大力量。但是如果“人肉搜索”的对象锁定为某一道德谴责事件的主角,那么人们会感受到“人肉搜索”的恐怖力量,在很短的时间内网友们都会逐渐对这一事件的主角了如指掌,其姓名、照片、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甚至配偶或父母的电话或工作单位无一例外地被公布于众,其信息的详细程度往往令人诧异。[6]我们还是以“死亡博客案”为例,被告公布原告的个人信息,并将个人信息和特定的容易引起民众声讨的事件联系起来,这如果仅仅是在一般的网站上公布他人信息,多半会没人注意,而当此种个人信息和影响性事件联系起来时就很容易使得个人的隐私被多数人知道。并且多数人知道个人信息的后果就是对行为人的道德审判,并因此侵害行为人的隐私权。
仅是公布个人信息于网络,例如在网络社区中,将一个人的信息对外公布,网民看到的仅是个人的信息,无从知晓信息和事件的联系性,也就不能说这样的行为是对隐私权的侵犯。因为隐私意味着不想让外人知晓,而身处网络时代的公民,难免个人信息不被他人知晓,特别是当一个影响性事件牵涉到的个人是一个名字和他人重复率很高的时候,这样,由于公布个人信息和特定事件的结合就是严重的侵犯他人隐私。我们不反对公民个人的信息存在于网络上,而是反对公民个人的信息被恶意利用并因此侵害到公民的隐私权。如果一个公民的个人信息和特定的负面影响性事件联系起来,并影响到他的正常生活,并且这种影响是不必要的,这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侵害事后很难弥补。
但是在林嘉祥案件中,因为林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仅林的行为要遵守国家法律,而且其行为也要合乎道德标准。这种严格的道德要求即是基于林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代表的是国家的形象和威严。从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的区分中,公众人物更易于或更可能获得潜在的利益,[⑤]他们当然地要承担严于普通民众的道德要求及行为规范。其对女童的猥亵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并且也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业纪律和道德准则。所以对其的人肉搜索并因此而使其被撤职完全是公民舆论监督权的正常行使。而当此事件出现后,因其的影响性使得其成为一个公共事件,这样民众就需要一个知情权的享有,政府给予民众的回答就是在满足民众的合理诉求。
同样是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披露,公众人物的权利享有范围明显低于普通民众。因为公众人物的行为不仅代表其个人,更代表着公共利益。隐私权从来都不是在任何社会范围一定的,公众人物的言谈举止更受到民众的关注就是因为其不仅仅限于其本身利益,更扩充至公共利益。
(二)侵害名誉权
无论恶意或者过失的“人肉搜索”行为都可能因网络道德审判造成相对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这种行为大多间接侵害了名誉权。[7],名誉是公民个人在社会中的正面评价,每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在他人的认知中都有对其的评判尺度。公民个人因为现代传媒的介入从而成为影响性人物,不管这种影响是正面还是负面,个人在原先小范围的名誉一下子要面对众多人的评判,这对行为人来说是一个重新审视自己的过程,也是一个可能引发自己名誉扫地的分界线。例如,汶川大地震后的 “辽宁骂人女”事件,这类事件的“人肉搜索”模式,都是锁定现实生活中的个人或事件作为搜索对象,然后发动网友,公布与之相关的信息,比如姓名、年龄、电话号码、QQ号码、电子邮箱、家庭住址等。有些事件中还出现了所谓的“网络追杀令”,对当事人进行网上声讨、追捕,更有甚者,脱离网络虚拟世界波及到现实世界之中。以至于当事人慑于强大的心理压力与社会压力,给当事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带去破坏性的影响。[8]这些被人肉搜索的主角,他们在原先的正常生活处于平静的状态,就是因为其某一行为使得自身在网络上成为名誉受“侵害”的对象。而在“辽宁骂人女”事件中,因为此女子的个人行为不仅仅与大众的价值尺度相违背,而且在全国人民都在悲痛中哀思遇难者时,她却幸灾乐祸的说出与众人道德标准相反的话语,民众对其的人肉搜索虽说有些过头(因为警方因为网民的信息提供将其抓获),但此女子在网络上的名誉权因为自身的不当行为而彻底扫地。反观之,“辽宁女”的名誉权在此案中是否被侵犯,对此,我们毫无悬念,而且此种侵害已经达到了导致其正常生活的严重紊乱。但是,为何公安机关的介入并没有言及侵犯到公民的私人权利,在本案中可以理解为侵犯到“辽宁女”的名誉权,我们认为,公民名誉权的享有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但是在享有其正面的社会评价时,公民应该遵守基本的社会规范,因为“辽宁女”的严重违反社会规范,并且这种严重违反社会基本道德规范的发生时间正好处于举国上下巨大的悲痛之中,所以,其应该对自己的辱骂行为承担后果,但是,后果的承担方式,我们认为应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为主,而不是以网民的声讨为主,但是,也是因为网民的声讨才导致了公安机关的介入,并且将“辽宁女”抓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