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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一)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人肉搜索”?

  
  兼具个人权益和公共权益的平衡是我们处理人肉搜索是否可以使用的一个最基本原则。[1]所谓的公共利益是指:只要事件或有关主体的行为涉及到违反法律、公共道德或者其他关乎社会利益的情形,应该允许使用人肉搜索,以便社会公众了解事实真相、进行舆论监督,从而维系基本社会道德规范,捍卫法律的尊严。所谓的私人利益原则,是指对于那些既不违反法律,也不违反基本社会伦理道德的纯粹私人生活的问题是不允许搜索。[2]

  
  在此,网民自发的行为现在还未予认知,何种行为可以人肉搜索,只是在出现了人肉搜索的负面影响后,网民的行为才有所限制,而这种限制并不是法律对其的强加,而是人所共有的自律。但我们却不能祈求以自律的方式规制人肉搜索,因为自律的前提是人人都尊重他人的权益,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基础上才谈得上自律。在我们现在的网络起步发展阶段,还难以达到通过自律以规制人肉搜索的条件和根基。隐私权的范畴如果仅仅属于个人,那我们当然无权干涉,但当这种被自己称之为隐私的权益关乎公共利益时,网民的人肉搜索行为在此就可以延伸。例如在“林嘉祥猥亵女童”事件中[3],林嘉祥身为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其行为不仅代表其个人利益,更代表着政府的形象,政府人员的行为不仅是一种行政作为的体现,也是一种公民对政府信赖利益的维护,其在公共场所的叫嚣行为不仅损害了政府人员作为人民行为表率的标本,更损害了政府作为人民公仆的良好形象。所以,网民对其的人肉搜索并导致其被撤职,完全是在言论自由权的前提下行使公民的舆论监督权。这种对公众人物的“人肉搜索”在有些官员看来,是对个人权利的巨大侵害,但是,他们也只是看到了相比于普通民众而言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而忽视了自身作为公众人物理应对民众的监督行为予以容忍。

  
  (二)个人信息披露的适度原则

  
  在现在的网络时代,个人信息难免通过各种方式存在于互联网上。而不顾个人信息的使用原则,无度的将原本属于私人的信息散布于引起关注的网络社区中,这当然是对他人个人隐私权的侵害。适度原则就是指,网民所披露的信息应该与所要公开的事件相关,并且这种相关应限定在一个合理限度内。不能将公民与事件无关的信息也予以披露。例如北京的“网络暴力第一案”中,被告将原告王菲和第三者的详细资料公布于众,在网上号召其所在行业驱逐他们,激动的网友甚至找到了王菲父母的家,在其门口用油漆写下了“逼死贤妻”等字样。很多网友将此事闹到王菲的单位,王菲因此遭到辞退,其他单位一接到王菲求职也退避三舍。王菲父母的住宅被人多次骚扰,门口被贴满诬陷恐吓的标语。王菲请求法院判令大旗网、天涯社区、北飞的候鸟3家网站停止侵害自己的名誉权、消除不良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自己的工资损失、精神损失共计13。5万元。此案中,被告把与王菲的个人信息全部予以公布,并导致网民对王菲的追杀,严重影响了王菲的正常生活。这在公民的个人尊严方面无疑是严重的侵犯。个人信息对于主体的价值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另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4] 所谓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是指即使不考虑后续的滥用行为,某些个人信息,如裸照、性生活信息等,一般来说,一经披露或为人知悉,即可对主体的尊严、社会评价或内心精神造成消极影响。而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教育背景等个人信息,对其披露或一般正常的使用都不会对主体造成任何伤害;对主体造成伤害的只能是后续的滥用行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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