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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方法、民法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

裁判方法、民法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



——关于梁慧星研究员讲座的感想

陈靖宇


【全文】
  
  笔者按:2005年2月18日至19日,我院要请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研究员做讲座。结束后,听到法官中有不少反响,有的非民事法官认为听了这个讲座意义不大,有的则对梁提出的观点提出了异议。一时兴起,写了以下这个随笔。

  
  2005年2月18日和19日两天,我们聆听了中国社科院梁慧星研究员的讲座,分别题为“裁判的方法”和“物权法若干问题的理论和实践”。梁老师是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他在民商法学界的地位是不用多说的。他又是国内最早几个研究民法解释学的学者,从他开始,我国法学界才逐步开始了法律解释学的研究热潮。能当面聆听他的讲演,是一个非常珍贵的机会。

  
  法律既是一门理论理性,又是一门实践理性。学者和法官分配着不同的任务,学者更偏重于理论的构建,法官更擅长实务的操作。所以我觉得本来应该由法官来讲裁判的方法更为合适。比如美国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就于1921年应其母校耶鲁大学的邀请,作了如何判案的讲座。据说学校礼堂里坐不下,走廊里都坐满了人,后来结集成为《司法过程的性质》出版,对后世具有深远的影响。当然,中国和美国分属不同的法系,大陆法系是法学家的法律,学者对裁判的方法有研究,也是十分正常的事了。

  
  梁研究员是一位民法学家,因此,他的讲座对于刑事、行政诉讼的意义,有作一个说明的必要。审判工作,可以分为两个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这便是裁判的方法。在理论上,裁判的方法属于法学方法论的一部分,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法学方法论要谈的问题更大,但裁判方法则是法学方法论的主要部分。裁判方法中,法律的适用是一个重要的内容,而法律的适用与法律的理解是分不开的,甚至可以说是一回事。如果对法律的理解明确了,将事实归入法条之中自然也就没有了争议。而研究如何理解法律,就是法律解释学。按照梁慧星研究员的研究,“法解释学长期依附于民法学,而研究法解释方法属于民法学者的附带工作。因此,在法学史上,民法解释学即等于法解释学,民法解释学即等于民法学”[①] 直到进入二十世纪以来,民法解释学开始从民法学分离。所以,一些著名的民法学者,都著有法解释的著作,德国如卡尔·拉仑茨《法学方法论》、台湾如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我国则有梁慧星的《民法解释学》。而刑法学者著法律解释学的则较为少见。至于法学方法论的地位,正如拉仑茨所说,“每个学科的方法论都是这个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第个学科都会发展出一些思考方法,以及用以确定其素材及确证其陈述的程序……这也适用法学方法论。”同时,“即使每个实证法体系的法学会各自发展出特有的方法论,其最后要解决的仍是同一问题:如何适当地认识“法这个事物”。只有以一独立于各该“实证”法秩序之外的,法这个事物的特质、其特有的性质为论题的学问,才可以答复这个问题:法哲学。”所以,法学方法论一般在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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