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
刑法的基石,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既是立法机关制定
刑法、司法机关适用
刑法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任何解释者必须遵循的原则。由于这个基本原则,
刑法的解释具有了一些不同于民法解释的要求,主要表现在类推解释的禁止上。
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一般认为,禁止类推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基本内容。这是
刑法解释与民法解释一个重要的区别。在民法解释中,由于民法的目的在于弥补民事主体间被破坏的权利平衡,因而以诚实信用为最高原则,当法律对具体的生活关系未有明文规定时,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可以适用最相类似的规定来处理。但刑法规范大多为命令性规范,如果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进行处罚,则损害了国民的预测可见性,是不正当的。
需要注意的是,禁止类推解释是指在对被告人定罪的时候,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时,禁止援引类似的条文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但是
刑法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理由在于
刑法中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因为文字表述以及立法的疏漏,按照其文字含义适用时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现象,有违法律的根本精神。比如
刑法第
67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但实践中存在这样的现象:被处以治安拘留的违法人员,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该主体不符合
刑法67条的规定,其行为也不符合典型自首中的“自动投案”的条件。然而,从其行为的性质上来看,显然是与准自首极为类似,从法律的精神上来看,可以肯定是法律应当作出规定而未作出规定的情形,以自首论。
其次,
刑法虽然禁止类推解释,但不禁止扩大解释。因为
刑法一方面要保护犯罪人的人权,也要保护一般人的法益,二者之间必须平衡。当
刑法的文字的中心含义过分狭窄,不进行扩大解释就不足以保护法益时,理所当然应当进行扩大解释。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在于是否超越法律文字可能的含义,如果超出,则是类推解释;反之则是扩大解释。另外,“疑问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适用于
刑法解释。有的意见认为,当对
刑法的理解有数种不同的可能时,应当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但这观点是有问题的,如果依这一观点,
刑法就只体现了其保障犯罪人人权的功能,而失去了其防卫社会的功能,有违法律的根本目的。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在疑罪情况下,法院不是选择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解释,而是选择正确的解释。”[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