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刑罚的规定对法律的解释具有重要的提示作用。它体现了立法者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的程度,还可使
刑法符合不断发展的社会需要。因此,当对
刑法的一些含义(特别是有关犯罪情节)有争议的时候,可以
刑法体系的统一性和一般的法感情(正义感)等因素为参照,从刑罚规定来指导
刑法的解释。比如对
刑法第
239条规定的绑架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中“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必须实际杀死被害人,有的则认为只须有杀人的行为即可。我们在理解时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从法律的文义来看,杀害被绑架人,既可以理解为已经杀死被害人,也可以理解为仅有杀人的行为,因此,两种理解都在文字含义的“射程”之内。其次,
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其最低刑期为十年有期徒刑,其严厉性相当于具有加重情节的抢劫罪、强奸罪等,重于故意杀人罪。而且
刑法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形设置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显然重于故意杀人罪、具有加重情节的抢劫罪、强奸罪等。体现了立法者对绑架罪不同寻常的否定性评价。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情节严重的)未遂可以判处死刑。此外,将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相比较,根据
刑法第
234条第2款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尽管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具有法定的严重情节的,仍可适用死刑。而与故意伤害罪相比,绑架罪是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刑罚也应比故意伤害罪更为严厉。最后,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形的罪过形式来看,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能包括过失,而杀害被绑架人则是指故意。显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主观恶性明显高于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对过失致被绑架人的情形尚应适用死刑,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尤其是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情形,就更应当适用死刑了。当然,视具体的情节可不判处立即执行。
法律解释学亦被比喻为“理解法律的艺术”,如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即认为,法律解释学首先是一种“学术性的活动,是法学的起点与基础”,然后他又将之描述为一种不能仅由规则即可求得的“艺术”,两者之间并无矛盾。依其见解,学术是一种“自由的精神活动”,其可以参与法的创造。因为法律解释学包含创造性的特质,故学术与艺术有相似之处。[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