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倾向于客观说,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说:“法律犹如航船,虽由领航者引导出港,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挥,循其航线而行驶,应不受领航者之支配,否则将无以应付惊涛骇浪,风云变幻也。”[10]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不可能考虑到形势发展的所有情况,但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它应当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的需要。如果以过去的正义标准来评判今日的事物,其本身就是非正义的。客观说对于我国目前的现状,尤有其意义。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体制从以公有制为主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社会生活、经济政策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变革。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全球化,社会伦理道德也日新月异。法律可能一经颁布,就已落后时代的要求。因此,应当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以与时俱进的精神指导
刑法的解释。如1997年修订
刑法时,还偏重国有资产的保护,[11]时至今日,对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的思想已经得到
宪法和理论的认同。私有企业在
刑法中的地位,过去一直被作为个人对待,[12]但目前具有法人性质的私有企业已取得了“单位”的地位,可以构成
刑法中的单位犯罪。[13]
但主观论毕竟有其合理的成分,如果完全不顾及立法者的意志,司法权就有僭越立法权之嫌。首先,它向我们表明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固定的基点;因此它也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基础,谁要是想否定立法原意,必须承担证明其正当性的责任。而且,部分法律的立法原意是能够确定的,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高度中央集权的国家中,民主集中的原则同样也能在立法过程中体现。再者,一般在法律刚刚颁布之初,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一般还是相适应的,这就更需要在理解法律时尊重立法原意。所以“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14]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解释,在理解中还是有很大争议。[15]其立法机关的原意有据可查,在目前的司法过程中应当以此为指导。[16]但是,也有的立法确实很难说清其立法原意,如
刑法第
382条第2款的规定,其适用的范围究竟为何,与第1款有何区别,立法者的考虑很难探明。只能根据法律条文的客观意思进行理解。[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