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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关系

论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关系


王利明


【摘要】  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的特点在于,其采一般条款模式。我国学界也普遍认为,侵权责任法应设计一般条款。但是,一般条款的抽象性特点决定了它无法适用法律可操作性的要求,因此,要求类型化的规定予以配合。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中,应当妥当处理这两者的关系,这不仅仅是立法技术的要求,涉及到侵权责任法内容体系的建构,而且,也会影响到侵权责任法的具体适用。有鉴于此,本文将对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类型化
【全文】
  

  一、从具体列举到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关系问题,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因此,在构建侵权责任法体系时,必须处理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关系。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1]所谓类型化,是指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的侵权行为作出规定。我们所说的类型化,是指在一般条款之下的类型化,其与一般条款在某种程度上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为其针对的往往是一般条款无法适用的情形。


  

  古代法主要采取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例如,罗马法采取决疑式的方式,对于侵权行为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并没有形成一般条款。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当时立法技术和理论研究水平所限。近代民法典受罗马法的影响,仍然主要采取了具体列举的方式。例如, 1794年《普鲁士邦普通邦法》关于各种具体民事关系的法律条文达万余条。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采用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以来,以后的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大都效仿该模式,设置了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的一般条款。德国学者耶林曾言:“使人负担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2]作为19世纪三大民法原则之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典中被确认是民法长期发展的结果,也是人类法律文明的产物。


  

  大陆法国家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的模式,主要有三种:


  

  1. 法国的概括模式。《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在侵权法上确立了两项重要的思想和理念:一是确立侵权法的“不得损害他人”(not harming others)的原则。[3]该原则也被称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基本义务,此种义务是为一切人而设立的,它是无时不在,无处不在,且任何人都必须要承担的。“不得损害他人这一类义务几乎就是一个长期以来且现在依然在使法学家产生幻想的虚构的幽灵”[4],但《法国民法典》第一次将该义务变成了现实。二是确立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2006年,巴黎第二大学Pierre Catala教授受法国司法部委托,主持制定了债法和时效法改革草案,其中的侵权法由巴黎第一大学GenevieveViney教授主持起草。该草案第1340条仍然沿袭了民法典第1382条的一般条款模式,该条规定:“一切因可归责的不法或者异常行为致他人损害者, 应负损害赔偿之责。”[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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