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
刑法条文中并不能当然得出立法者明定该罪不需要“行为人明知幼女是否年满14周岁”
苏文从解释学的角度对《
刑法》第
236条第2款的规定作解释后,直接推出法律已明定行为人即使不明知幼女未满14岁,仍可认定为犯罪(前文已述)。我认为,这个结论是武断的。“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的规定,其中“奸淫”,从上下文的意思脉络看,前文是要求“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后文仅要求“奸淫”。按主流的理解,奸淫是不需要考虑妇女是否同意的,这一点没有问题。但是,从奸淫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就可以直接理解为行为人无须明知,实在太过牵强。
刑法中有很多类似的规定,如毒品犯罪中的毒品、假币犯罪中的假币、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淫秽物品,法律都没有规定行为人须明知犯罪对象的性质。但是,不管是在
刑法解释学上或者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犯罪都无一例外地被理解为行为人须对犯罪对象的性质有明确的认识。在
刑法理论上,故意的构造被分为认识的因素和意志的因素。行为人需要对其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有所认识,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素的事实的认识,包括犯罪对象、手段、时间和地点等。而意志因素则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以,对奸淫幼女罪的对象“幼女”的性质有正确的认识,应该是对
刑法一般的理解,而不是例外的诠释。
(三)要求行为人明知或至少对幼女年龄的认识有过错是符合责任主义的要求的。
如前文所述,大陆法系
刑法理论要求行为有可以非难的罪过,才能成立犯罪。实际上,这个原则与英美
刑法中的一般原则:“无犯意行为不为罪”[19]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只不过,英美
刑法中的这一原则有例外,即严格责任制度。只要不认为立法者明定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幼女的年龄。那么,行为人需要有认识,就是责任主义的当然、一般的结论。我不认为一项原则可以放之四海皆可适用,但致少这是最当然的结论。只要我们将
刑法的目的理解为保护人权,维护和平的社会秩序,那么,责任主义就是最为人道的、正义的刑事归责原则。
四、将奸淫幼女罪确定为过错责任,不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
英美
刑法(如前文所述,是一部分地区和国家)中将奸淫幼女罪规定为严格责任,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减轻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苏文也因此担心,如果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处理案件,没有人会承认自已明知被害人的年龄,因此难以处罚那些狡猾的犯罪人。苏文的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作一考察,会发现这一结论同样不能成立。
在我国刑法中(大陆法系),规定故意犯罪是一般,过失犯罪是例外。根据一般的原则,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性质有认识是故意的内容之一。因此,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件都需要查明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明知与否,如明知,则可能构成犯罪,如不明知,则否。有一些犯罪,查明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认识比较容易:如强奸罪中明知对象是女性(一笑!),盗窃罪中明知对象是他人财物,杀人罪中明知对象为自然人。但也有一些,按照苏办教授的理解方式,查明这个因素比较困难,较为多发的有:假币犯罪,需要明知其购买、运输、持有的“货币”是假币;毒品犯罪,需要明知其贩卖、运输、持有的物品是海洛因等毒品;挪用公款罪,需要明知公款的使用人是个人(主要是当使用人的形式是企业时,需明知其实为个人)[20]。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案件,由于案件本身的特点,查明犯罪事实比较困难,如强奸罪、受贿罪和大部分盗窃罪,这一类案件,司法实践中俗称“一对一”案件,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一般不能定案。[21]我总结了一下,这些案件控诉方取证之难度,将苏文用在奸淫幼女罪的词汇多能用上:“只要坚持自己确实不知道……这必定会……耗费检察院更多的人力和物力资源”、“更有能力雇佣好的、更多的律师为之辩护”,尤其,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被告人更适于用这两句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