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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侵权责任的独立成编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二是人格权作为“人之成其为人”的一种基本法律地位,其覆盖面应当及于个人的全部社会生活领域,除伦理生活(民事活动)领域之外,在政治生活领域或其他领域,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也有可能遭受个人的侵犯,也会产生民事损害赔偿后果。而即使民法典对于民事领域的各种具体人格权利能够列举穷尽,鉴于民法典无法将所谓“公法领域”的人格利益作为民事权利予以确认和类型化,由此,如果发生公法所规定的人格利益或者人格权遭受侵犯并发生民事赔偿后果(如前述“受教育权”被个人侵犯),则这些受侵害的人格权既不能得到公法的救济,也不能得到私法的救济。


  

  为此,对于人格权的侵权法保护,必须突破以下既有观念:


  

  第一,必须突破“侵权责任只是受侵害的民事权利的救济方法”的观念,亦即侵权法不仅保护被民法予以类型化的权利和利益,而且保护任何一种值得民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只要发生利益损害结果(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害)并符合损害赔偿的其他条件,侵权责任即可成立。


  

  第二,必须突破“侵权法仅仅保护民法所确认的人格权”的观念,亦即不应将人格权视为一种纯粹的民事权利类型,视为纯粹的私权之一种。侵权法应当将自然人的全部人格利益从整体上置于自己的保护范围。无论是民法典上列举规定的人格权,还是由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人格权,只要遭受民事侵害,即可构成民事侵权责任。


  

  第三,在人格权的立法上,必须放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程度取决于人格权在民法上的权利类型化程度”的思想,而在人格权侵权责任的立法上,则必须放弃“人格权的侵权法保护程度取决于人格侵权行为在侵权法上的类型化程度”的思想。


  

  在此应当强调,就功能而言,侵权法为权利的“救济法”而非权利的“创设法”,亦即民事权利的类型化任务,由民法典中其他制度所完成。立法者应当着重考虑的,是如何加强侵权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力度和扩大保护范围。也就是说,某些典型人格权的内容,应当由人格权法作出列举规定,侵权法不应具有从反面解释人格权具体内容的功能。事实上,侵权行为在立法上的过分类型化,同时意味着各种侵权行为之具体方式的类型化,而侵权法开具的此种“清单”,完全有可能发生限制人格权范围及其具体内容的作用,成为束缚法官创造性司法的枷锁。


  

  总而言之,作为成文法,中国民法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不应完全寄希望于民法典对于类型化人格权的列举规定,也不应当完全寄希望于民法典对所谓“一般人格权”的确认(因为这种确认并不能解决民法对于许多公法上规定的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更不能完全寄希望于侵权法对人格侵权行为的高度类型化,而应寄希望于侵权法对于一切人格权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的妥善安排。


【作者简介】
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所谓“有限责任”,并非指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债权法意义上的债务清偿责任,而是以之描述“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 公司财产实质上为股东的利益,故当公司以其财产清偿债务时,实质上用的是股东的财产”这一事实,并以此表达“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的法律效果。
形成权等程序性权利除外。形成权并不存在相对应的义务,仅存在他人对权利行使的一种“容忍”。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典草案继续沿袭《民法通则》的模式,将“民事责任”在总则编设立专章,但删除了后者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仅就民事责任的方式、免责事由、责任竞合、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等一般性问题作出了规定。而在王利明教授的建议稿中,虽在形式上未对民事责任设立专章,但在其总则编最后一章(第十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之第二节“民事权利的保护”中,实际上就民事责任的一般性条款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与法工委草案一样,具体包括民事责任的方式、责任竞合、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以及自助行为等。很显然,前述草案及建议稿根本无法对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做出具体、系统的归纳,寥寥几个互不关联的简单条文,根本无法展示民事责任的基本属性、基本规则和全貌。换言之,中国现有的民法典草案总则编有关“民事责任”一般规则的设计,在《德国民法典》总则第六章的失败的基础上,未能取得任何进步。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日本民法典》第709条。
“侵权行为, 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 以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59页。
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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