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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互动与衔接

  

  仅就目前的内容而言,“冲突论”、“违宪论”的观点已经使律师法的实施遭遇了很大障碍,这个现实已充分体现出立法过程的时代烙印,也反映出立法活动本身就包含了各种力量和不同价值观的冲突与妥协。所以,如果从历史的角度去评价新《律师法》,首先是应当肯定其成就,其次才是指出其不足。更重要的是,应当承认在其不足中带着一定程度的历史必然性,找出这些不足的意义只在于加快其完善的步伐,而并不在于求全责备和急于求成。


  

  二、关于两法冲突的衔接


  

  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某些具体规定上确存在一定的冲突,但如果我们全面、深入地分析其形成的原因和背景,就会发现,这种形式上的冲突背后并不存在无法融合的对立关系,相反,却可以找出立法改革过程中互动关系的积极因素。


  

  首先,从理论层面来看,学术观点之争不能成为立法改革的绝对障碍。因为,长期以来法学界的观点就从未统一过且也不可能完全统一。就前面提到的“冲突论”和“违宪论”而言,也同样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且这种观点至少并不代表多数学者的意见。重要的是,既有争议,就不存在绝对性的障碍,也就不能成为否定新《律师法》和阻碍两法衔接的理由。


  

  其次,从立法改革的过程来看,与我国法治建设处于初创阶段的状况相适应。我国的立法活动正处于迅速发展与完善的动态过程之中,在修法中各部门法之间的交叉关系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而且,这种交叉互动性恰恰形成了立法改革的积极因素。就《刑事诉讼法》而言,远在《律师法》修改之前几年就已经启动了再修改的议程,且再修改讨论过程中已经涉及到并且远远超过了新《律师法》中规定的内容,例如,除写进新《律师法》中的前述内容之外,还有律师在场权问题、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问题、庭前证据开示问题等一系列内容。这些内容与新《律师法》中规定的律师的相关权利相互一致,紧密联系,且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呼声很高或者已达成共识。只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所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拖延的时间较长而至今未能出台。在此情况下,《律师法》的修改因其过程较短而先行出台,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是,其内容的形成却具有其必然性。因为新《律师法》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漫长过程中反复研讨与论证的部分成果则恰恰成为《律师法》修改的基础。我们应当看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出自于同一立法机关,而且处于同样的法治环境和历史时段,两部法律之间是不应该发生根本性冲突的。事实上,只是同一种理念和原则在先行出台的《律师法》中的一种优先体现而已。既然我们的认识已经达到了这种层面,就会必然并且必须在立法中得到体现。因此,目前所反映的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只是一种因时间差而形成的暂时现象,而这种互动现象则恰恰起到了推动立法改革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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