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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和解

  
  在专门/教化模式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视为特殊对象予以看待,和解程序的出发点与归宿都是为了使其更好地认罪悔过、重新回归社会,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与此同时,专门/教化模式并不排斥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补偿,但赔偿损失的最终意义并不在于如何有效地保被害人的利益,而是借此教育加害人认识自己的过错,为减轻处罚创造条件。

  
  3.适用范围的扩展性

  
  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实践一般将其适用范围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轻伤害案件),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而专门/教化模式的案件适用范围较宽,根据地区不同,主要有三类:其一是轻微刑事案件,但刑期超越了“三年”界限。如北京市东城区法院规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适用于“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且宣告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13]其二是适用于罪行虽然重大,但主观恶性程度并非十分严重的案件。如泰州市检察院、市司法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和解“检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外,可适用该意见”。[12]其三是只要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可适用刑事和解。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第四条就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无锡市公、检、法、司四机关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也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并未限制案件范围;[13]上海、昆明、广州也有类似规定。

  
  虽然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也较多地适用于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在运用刑事和解处理的32 件未成年人案件中,案件种类不限轻微刑事案件,还涉及抢劫、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严重刑事案件,其中,抢劫案件有12起,所占比例高达37.5%。[14]

  
  在专门/教化模式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所以较广,应与其制度目的或功能设定有关。在某些后果较严重、依法应当判处较重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如果排斥和解程序的适用,可能不利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长远看,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刑事和解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给予了特殊的对待。

  
  4.和解教化过程的情景性

  
  由于主持机关和人员的专门性,以及制度目的的教化性,专门/教化模式的展开显示了较强的情景性特征,不仅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主持人与加害人之间也有很强的互动,从而全面强化了教化效果。实践中,不少个案的和解过程显见当事人之间、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积极互动。其中,检察官通过“面对面”与“背对背”的斡旋、沟通、训导方式发挥的作用尤其突出。教化功能得到充分体现。

  
  5.相关措施的配套性

  
  实行专门/教化模式的地区,大多有相关措施与刑事和解相配套,以巩固刑事和解取得的效果,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如重庆市和广州市在推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同时实行社会调查制度,上海市则同时推行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14]上述措施尽管在性质上并不属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组成,而属于少年司法体系的内容,但这正是专门/教化模式的特色所在,即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纳入专门的少年司法体系范畴,通过与其他制度的相互配合、支持,促进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专门化效果。

  
  (三)混合/补偿模式

  
  所谓混合/补偿模式,是指以被害人保护为中心,由司法机关在处理日常案件过程中,通过刑事和解的形式解决被害人补偿问题。与专门/教化模式比较,这种模式所保护的基本价值不是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而是被害人利益,其基本特征也不再是程序的专门性和功能的教化性,而是程序的混合性与功能的补偿性。就表现形式而言,如果说专门/教化程序是属于少年司法的范畴,那么,混合/补偿模式则与普通司法无异。

  
  作为一对理论分析的概念,混合/补偿模式与实践也并非完全对应。但我们仍然发现,安徽、浙江、四川、山西等地的一些司法机关所适用的刑事和解程序中,包含了混合/补偿模式的基本要素。具体特征表现为:

  
  1.程序主持者的非专门性

  
  程序主持者的非专门性指主持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的主体并非专门从事少年司法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实践中有两类主体:一类是非专门化的司法人员,即负责处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司法人员并不是专门的少年司法人员,其日常工作并不是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与专门/教化模式下的专门司法人员相比,非专门司法人员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熟悉程度有所不足,处理案件的经验也有所不如。在混合/补偿模式下,主持人员大多属于此类。另一类是非司法人员,包括人民调解员或其他受托参与和解程序的人员。如太原市检察院规定,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单位调解达成刑事和解;[15]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规定,检察机关在和解程序中,可以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人民调解。[16]实践中,上海、浙江等地均出现由司法机关委托人民调解的情形,偶尔司法机关也会考虑案件的特殊情况邀请学校代表参与和解。

  
  2.程序目的的补偿性

  
  在中国式刑事和解的语境中,被害恢复是第一位的,而加害恢复是第二位的。这是因为,补偿被害人损失有利于化解被害人及其亲属对社会的不满,减少申诉、上访,从而有效地解决案件并促进社会的和谐。混合/补偿模式完全顺应了这种需要,从而与专门/教化模式有着根本的区别。如太原市检察院在发布刑事和解相关规定后解释称,“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突出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促进犯罪嫌疑人的悔过自新和回归社会,有利于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修复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15]补偿优先的逻辑源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率极其低下,于是,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就成为普通刑事和解的首要目标。[17]

  
  3.案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在混合/补偿模式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与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一致,都体现为“轻微刑事案件”,即“最高刑期为三年以下或者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如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规定,“刑事和解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轻微刑事案件:……(三)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老年人或在校学生的。”[18]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规定,“刑事和解的案件限于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犯罪,以及交通肇事等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轻微刑事案件。”[19]在此,未成年人犯罪也包含其中,未与成年犯罪主体相区分。此外,安徽、浙江、山东等省均有类似规定。可见,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混合/补偿模式一般将其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是其中的一种类型。

  
  4.和解过程的功利性

  
  相对于专门/教化模式,混合/补偿模式的和解程序单调,基本围绕如何补偿这一主题进行。和解过程的基本脉络大致是:经主持人员居中协调,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同意补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同意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司法机关据此作出处理。当和解是针对未成年人进行时,他不会享受到专门/教化模式下的特殊待遇。只要作出补偿,无论其是否真诚悔罪,司法机关基本都会考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理。可见,无论是从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角度,该模式的和解过程都具有很强的功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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