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法治如同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一样,都是不许走回头路的正确决定。地方的妥善分权可以减轻中央的负担,让中央可以挪出更多的时间及精力用来监督、协助地方的自治,以及绸缪国家的未来整体战略方针。德国学者希尔夫指出,本世纪有三大解体过程: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奥匈帝国、沙俄帝国等灭亡了,各自分裂为许多真假民族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些西欧殖民帝国消失了;第三个解体过程是近几年南斯拉夫、苏联等国的解体。南斯拉夫爆发内战的原因之一就是联邦职权过于分散,苏联解体也有这方面的原因。苏联将“大多数加盟共和国推向了这样一个极端:要么被强制性地留在苏联内,要么一有机会即彻底脱离联盟,从而为联盟带来了破坏性的影响”。上述历史教训说明:中央与地方关系对任何体制的国家来说都是一个生死攸关的问题。因此,吸取这些历史教训,以法治的形式,
宪法保留的制度安排来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是加强我们国家政权的迫切需要。
【作者简介】
李燕,北京大学法学院2008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近年来中国的
宪法问题层出不穷,尤以权利保护领域最为突出,部分宪法学心中或许有自己的
关于宪法问题研究的急缓秩序;研究地方问题需要丰富的知识积累和扎实的实证梳理,这会使许多人望而却步;特定情况下所谓的研究对于某些人来说,沦为纯粹功利主义的操作,成为没有任何意义的数字统计方式,而没有了真正的问题意识。
3月份,达赖集团在藏区策划了所谓的“西藏人民大起义”,8月份,新疆喀什等地先后出现了3次比较严重的分裂活动。
地方分权作为分权学说的组成部分,最早是由以约翰?李尔本为代表的反对封建王党的平等派提出的。李尔本等人在为平等派制定的政治宣言《人民公约》中,首次提出了地方分权的问题。他们主张实行中央和地方的分权,并认为要给予地方自治权,议会不应干涉地方当局对官员的任命,而应当由本地人民自由选举。
1931年西班牙
宪法开创了西方宪政史上一个非常重要的先例,对于当时普遍实行单一制的欧陆各国而言,它预示着一个向着多元化的、地方共同体参与国家政策的趋势的剧变。但政治上的失败使得1931年西班牙
宪法未能付诸实践。
冷霞:《意大利地区自治制度的
宪法变革》,载于何勤华主编:《20世纪西方宪政的发展及其变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4页。
所谓中央,是指国家政权在全国范围内的领导机构,而地方则是中央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的统称。中央与地方关系是指具有隶属关系或监督指导关系的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主体,在行使国家权力和地方权力时依法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王磊教授在《
宪法的司法化》从
宪法上考证“单一制”一词,提及
宪法草案报告中使用过“单一制”一词,作为论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在
宪法上的证明:刘少奇的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针对“有些人提议在
宪法中增加规定我国疆域的条文”时说:“在联邦的国家的
宪法中,有必要列举联邦中的多个单位,但我国并不是这种国家。在单一制的国家中,如果有必要把现行的行政区域的划分固定下来,当然也可以在
宪法中列举各行政区域单位。”见《
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建国前有一段时间,我们党曾经提出建立联邦共和国的主张,1949年准备召开中国人民政治政治协商会议、起草共同纲领时,毛泽东提出要考虑到底是联邦制,还是单一制共和国,但实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经党中央研究,并同党外人士协商,决定不搞多民族联邦制,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陈新民:《论中央与地方法律关系的变革》,载《法学》2007年第五期。
现行德国《基本法》第37条也有类似的“联邦强制”制度,明白规定当地方有不执行其法定任务时,联邦可以直接实行强制的手段来执行法律,同时联邦机关对于地方机关也取得“下命权”,直接命令公务员执行任务。
陈新民:《法治国公法学原理与实践》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9页。
对此,曾经来中国做报告的Susan Rose Ackerma教授认为各个层次政府之间,它们有着不同财政方面的能力,其解决个人收入不平等以及经济发展水平差距的能力是不同的。如果各个层级政府之间财政差异非常大,可能会导致它们在公共服务提供方面出现严重的不平等。Rose Ackerma教授认为不能因此而搞集中化控制,从政治或者是政府的绩效方面来看,如果有很好的权力分散或者是权力下放,首先可以更好地因地制宜,可以考虑本地的情况。另外,可以允许不同的区域之间在公共服务提供方面能够有更大的多样性;也允许人口或者是就业机会在不同的政治辖区内自由地流动。这样,对于那些由于官员或者是政府的腐败而导致绩效不高的地区,实际上也是一种惩戒。此外,也应允许不同层级之间的政府进行不同的改革或者是实验。
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历史上,并不存在真正的地方税,因而也从来没有出现过地方一级的财政。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央政府垄断了税收的立法权,地方政府的各项财政收入均上缴中央。改革开放后,中国财政体制实行了渐进式的分权改革。但即使在1994年实行“分税制”后,税收立法权和政策制定权仍然集中于中央。参见何帆:《为市场经济立宪——当代中国的财政问题》,北京: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175页。
参见薄贵利:《坚持完善中央与地方合理分权机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专刊,第102页。
陈新民:《法治国公法学原理与实践》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