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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视野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

  
  在承认民主集中制与地方自治的一致性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更好地借鉴其他国家为地方自治提供制度保障的经验,为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关系开拓思路,达到“维护中央权威”和“尊重地方利益”的统一和平衡。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地方分权或者有限的地方分权。在这种分权制下,国家权力的重心在中央。在对如何设计和建构新型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战略选择的问题上,我国理论界大体有以下四种基本思路。

  
  第一种思路是从资源问题入手建构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合理框架。主要理由是,社会资源是社会发展的“血液”。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变化实际是围绕这种“血液”的分配与流向展开的。中央和地方关系的优化有赖于社会整个“造血机能”的强化,有赖于社会资源总量的增加。合理的选择应当从“造血”出发完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并逐渐建立起更有力、更活跃的“造血”机制,达到中央和地方都有自己的“造血机制”或“造血机能”,促进社会资源总量增加。

  
  第二种思路是从法治的角度入手建构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的制度框架。即我国应以现行宪法为依据,制订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法》,使中央与地方在法治基础上形成新型的权利义务关系,变现在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行政分权为法律分权。

  
  第三种思路是从调整行政权力的纵向结构入手来建立中央政府与次一级地方政府关系的新框架。这种设想认为,我国目前国务院的管理幅度过小,管理层级过多。我国应增设省级行政区,还有人特别提出主要应以增加直辖市为重点。持这种思路的主要理由是,中国现有的省区的数量偏少,各省行政幅度相差悬殊,有的辖地太大,助长了自成体系的经济分割发展模式。而从发达国家一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情况来看,美国50个州、1个特区、法国设96个省,日本有47个一级行政区。

  
  第四种思路是从合理分权的角度来建构新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比如中央与地方的财政管理权限关系、金融管理权限关系、投资管理权限关系、物价管理权限关系、外贸管理权限关系、社会保障管理权限关系、社会事业管理权限关系,立法权划分等,提出了要建立中央与地方经济合理分权的新体系。

  
  以上四种思路都有其建设性的意义,第二种思路是宪法学人能作出的贡献。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在一般行政区域实行地方自治,但是我国在省、市、区、县和乡等地方均设有通过地方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作为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领导人员由其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地方根据宪法享有广泛的管理地方事务的权力,这些都体现了地方自治的色彩。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上,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原则是在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完全可以理解为对地方自治的承认,地方自治并不排斥中央的统一领导,而只是主张在国家统一领导全国性事务的前提下,强调地方性事务由地方居民通过民选代表执行,并且自治团体由中央依据法律创设,受国家立法、行政、财政和司法等多种途径的监督。

  
  目前我们恰恰需要的是把地方自治的制度提升到宪法制度保障的层次。根据目前中国的宪法31条规定,地方特别行政区只是用立法就可以规定,当然也可以靠立法取消掉,所以这个保障实际上是一个法律保障,层次非常低。只有法律分权制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民主集中制,以法律界定中央与地方各自拥有的权力并使之互相监督才是民主集中制在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上的真谛所在。对此问题重要性的重视,将可以活泼国家的法律学,特别是公法学的思考与发展,同时能够世纪上破除宪法条文“神圣不可侵”的迷思,避免“抱残守缺”的想法阻碍了宪法的更新,以获得宪政的新生命的机会。[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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