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你不可以随便打喷嚏
司马当
【全文】
大家都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是有司法解释的,但这个解释是不能太随意的。有些司法解释,虽然用意是好的,但在实施结果上却未能如愿。在这方面,最典型的莫过于最高院在2003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称“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此批复一经公告,即在全国引发热议,众多的指责是“这样的司法解释很容易被人钻空子。”事实上,哪一个行为人会主动承认自己“明知”被奸淫的幼女不满十四岁呢?控方又怎么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呢?结果,在2003年8月,最高法院“不得不内部发布了《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复>的通知》。”
在这之前,最高法院还作出过《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2〕民一他字第32号),其用意是与国际上“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理论“接规”,规定在“名义车主”“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营,也不能从汽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彻底免除“名义车主”的责任。这个司法解释虽然立意很好,却难融于我国国情。致使许多车主在聘用驾驶员时就与驾驶员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车辆买卖合同,一旦车辆发生损害事故,一穷二白的驾驶员会自认是车主,而真正的车主却能凭上述司法解释而不负任何责任,最终导致受害者求告无门,得不到有效的赔偿。为此,我曾写过拙文《对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的疑问》,有关法院已按照我的“创意”避开最高法院的这份复函,从车辆登记的公示证明效力,与车主和驾驶员之间的买卖合同证明效力比较入手,从而否定未经公示、登记或公证的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仍判决“原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个司法解释毕竟给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交通事故案件时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混乱。
2009年元月,安徽的皖源公司为与湖南的湘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曾申请法院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湘麓公司其实仅仅是一家“过票”公司,并无多大的实力,在明知自己欠款是事实,并无多大胜算把握的情况下,只好想办法让法院解除对其存款的冻结,以图达到一旦解除存款的冻结就携款“逃之夭夭”或摆出一副“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的样子,任你法院怎样去执行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