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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律渊源考

  

  在上述论文中,滋贺主要提出了两个观点:一是在中国清代民事审判活动中,适用的法律渊源是法、情、理,而这里的法是国法,即《大清律例》;情一方面是指具体案件的情节、情况,另一方面是指人情,即“活生生的平凡人之心,一般人们通常可以估计对方会怎样思考和行动,彼此这样相互期待,也这样相互体谅”;理是指天理,是人们思考事物时所遵循的、也是对同类事物普遍适用的道理。[51]二是认为情理是国家法律的基础:“一般而言,法律就是情理被实定化的部分,法律也是情理发挥作用的一种媒介,不仅法律本身的解释依据情理而且法律也可因情理而被变通”。在清代的民事审判中适用的规范,主要是情理,而不是法律,法律就像浮在情理之海中的一座冰山。[52]滋贺的这些观点都是富有启迪意义的。但是,他对情理内涵的阐述则可以作进一步的剖析。


  

  滋贺指出,情理可以“理解为一种社会生活中健全的价值判断,特别是一种衡平的感觉”,“是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53]这种说法没有错误,但比较抽象了一点。在另一篇文章中,滋贺指出,情理的主要内容是习惯法,[54]这比较具体了一点,但由于滋贺是否定在中国清代存在习惯法的,因此,对情理的内涵仍无法准确把握。同时,从滋贺列举的包含有“情理”一词的十三个民事判例来看,情理一词主要指强行性公序良俗,妥协分担损失的折衷手法,保持数量计算上均衡的大致标准,调整社会关系整体的原理,等等。[55]这种列举,虽然使我们对情理的认识更为直观,但在把握“情理”一词时仍嫌单薄和笼统了一点。因此,需要作进一步的挖掘。在清代留下来的一些主要的判例文献中,笔者在滋贺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出如一下一批涉及“情理”的个案。雍正年间,山东蔡仁之兄蔡才婚后长期在外,杳无音讯,家贫难度日,其母陈氏不得已将蔡才之妻凤娘改嫁。徐士林下判:“……此固事之无可如(奈)何,而亦不悖乎情理律例者”。[56]这里,“情理”是指“不应该让妻子长期守空房”、“人首先应当活下去”等基本生活道理。


  

  乾隆十八年,直隶总督初审上报一发塚案时称:于二发掘沈氏之棺,剥去衣服、棉袄等,后发现血污、秽臭,故将其烧了,因此没有起到赃物等。刑部认为此呈报有点不合“情理”。因为第一,此时正是北方的寒冬腊月,尸身未溃,“尸衣何至尽皆污臭”?第二,即使污臭属实,于二是在贫困交加之下才去挖棺盗衣,既已挖取亦必设法拆洗变卖,何至于尽行烧毁。第三,据案卷中称,该犯居住在邻人众多之处所,凉晒衣物尚且怕被人发现,焚烧有臭味的尸衣等物不是更令人怀疑吗?第四,据案卷称,于二在途拾幼儿零星衣片尚且图存洗净留存变卖,这次所挖完好衣物岂肯白白烧毁?认为“细核此案,赃无一起,情涉可疑”,驳回让其重审。结果不出刑部所料,沈氏之坟并非于二所盗。这里,刑部所说的“情理”,事实上就是事物生存、发展的内在逻辑。[57]


  

  乾隆二十七年,云南屏山县民李氏被殷从仁威吓成奸,后又受胁迫回殷从仁住所奸宿。其夫萧天贵追踪而至,殷从仁骗其出钱私了,等萧天贵睡下,就用斧将其砍死。“李氏既夺斧喊救于前,复又鸣约报官指获凶犯于后,俾夫冤得雪。”观其前后情节,实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但云南巡抚仍判处李氏绞监候。刑部认为与情理不合,驳下再审。后改判枷号一个月,杖一百。这里,刑部让巡抚改判所依据的“情理”,就是“不知情、不忍心丈夫被害者不应处死”的刑罚观念。[58]


  

  乾隆三十二年,河南光州县民龚氏在田牧牛受淫棍张永德侮辱,其兄宋禧照气愤之下杀张永德而被捕,龚氏为此自缢身亡。刑部核复宋禧照依“罪人不拒捕而擅杀律”拟绞。皇帝认为不妥,将其减一等。理由是“兄妹两命偿淫棍一仑,揆其情理似未允协”。这里,“情理”的含义就是“一命抵一命”的中国传统的刑罚观念。[59]


  

  乾隆三十六年,河南罗山县民王李氏与潘九思通奸,将阻碍其通奸的长子王孟隆勒死。巡抚引照同年河南林朱氏与林朝富通奸,被其媳黄氏撞见,为灭口将黄氏毒死,被依照凡人谋杀之律处绞监候的成案,处王李氏绞监候。刑部认为太重,改依前江西鲍阳氏与雇工邱玉旺通奸被其子鲍耀子发觉,为灭口杀子而被发遣巴里坤为军奴的成案,将王李氏发遣伊犁给兵丁为奴。乾隆批示:刑部改判甚合“情理”,“王李氏听从奸夫谋死伊子,其淫贱残忍固不足齿于人类,但母子为天性之亲,与姑媳之义以人合者本属有间。若以子死之故,令其母环首抵偿,于情理究为不顺。”最后,批准了刑部的判决。[60]这里,“情理”是指“母子系天性之亲,以母抵子命是不人道的(尽管儿子是她杀死的)”的儒家思想。


  

  乾隆三十九和四十年,乾隆在刑部上报的鸟枪伤人致死者黄昌怀和盗坟人犯王学孔等人的处刑意见时分别作出批示,指出“与情理未为允协”。因为对前者黄昌怀,刑部仅核准杖一百,徒三年,失之过宽;对后者即没有欠下人命的王学孔、敖子明处以斩立决又失之过严。[61]这里,乾隆所说的情理的内涵,就是指“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乾隆四十年,江苏刘俊强抢良家妻女奸占,其父刘殿臣不仅不加以劝阻,反而帮助其子得逞。皇帝批示:刘殿臣行为“实属悖理”,应予严惩。[62]这里,“理”字的内涵就是“父母应当管教好自己的子女,使其遵守法律秩序”,以及“婚姻必须有媒妁之言、必须征得对方同意”等法律和伦理原则。


  

  道光年,县民周四居丧娶同姓周氏为妻,构成双重违律:既违反“居丧嫁娶”,又违反“同姓为婚”。但初审却以“小民无知”为由,开脱了当事人。刑部批准了此判决,并下帖解释说:“律设大法而体贴人情。……该司书办周四居丧娶周氏为妻一案,自系临时斟酌,于律例并无不合,应请照办”。[63]这里,“人情”的内涵显然是指“强制离异事实婚姻者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痛苦,也致妇女名节丧失”的社会道德准则。


  

  同治初年,县民饶和延卖休妻子王氏后再来县里告状。知县下判决说:“王氏屡易其夫,尔非木偶,何以改嫁邹舜卿旷历一年之久无闻知耶?迨至舜卿涉讼退归母族,王氏复适郑思华,尔方以背逃再嫁来县呈诉。实出情理之外。”[64]这里,“情理”是指“丈夫不会无缘无故地容忍妻子在外生活一年”这一生活常理。据此情理,揭穿了饶和延将妻卖与邹舜卿、后者涉讼王氏回母家时,饶和延又想争妻嫁卖的诡计。


  

  在《樊山判牍》“批蒋善训禀词”、“批郑义聚呈词”、“批蒋长春呈词”、“批雷昌五禀词”、“批李连氏呈词”等一系列批示中,樊增祥分别将“情理”诠释为:一、孝敬父母;二、惩罚恶人;三、知足者常乐;四、男女结婚年龄必须般配;五、凡女子应当有一个好的婆家;六、家主与奴仆尊卑分明、等级有序;七、对老人必须照顾;八、衙门管理工作必须有连续性;九、女儿被拐时必须上衙门控告;十、私人财产所有权必须得到保护;十一、各人的劳动成果应归各人所有;十二、商业交易上之习惯;十三、审理案件必须公平;十四、诉状中遣词造句的逻辑以及起诉凭借的依据,等等。


  

  因此,在中国清代的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种由国家审判机关适用的法律渊源,情理的内涵是极为丰富的,既包括国家大法,民间习惯,法律观念,道德规范,儒家的经义,又包含了外部客观世界存在与发展的内在逻辑,事物发展的道理、规律,与国民性相适应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以及人们的共同生活态度,内心情感,价值取向,还涉及具体案件的案情和法律文书(诉状)的用词和行文逻辑等。情理既是清代司法审判的法源之一,更是清代法律适用的价值基础,核心则是“至公、至当”。[65]


  

  从形式上看,情理与英国中世纪的衡平法十分相似:它也是由审判官内心掌握的一种判断基准,目的在于追求原告和被告、罪与罚之间的平衡,修正并弥补国家成文法的僵化和不足。滋贺秀三将情理称为“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恐怕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但事实上,情理与衡平法具有本质上的差异。一方面,衡平法的具体内容主要是罗马法,比较单纯,而情理的具体内容则比较庞杂。另一方面,衡平法的核心是衡平正义,它是自古希腊时即已在西方出现,并经历了上千年的发展而深深扎根于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价值判断,并有建筑在商品经济之上的平等、权利之罗马私法规范的支撑。而情理中虽也有一些保护私有权的观念,但主体内容在于维护宗法等级社会中的既定秩序、寻求统治者与民众的和谐。


  

  与情理并列,在清代,律学著作也是审判机关适用的法律渊源。


  

  一般而言,自《唐律疏议》颁布、对律的注解诠释成为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之后,它一直是司法机关适用的重要渊源。在清代,虽然法律本身没有规定律学著作是法律渊源,但在司法机关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律学著作经常是审判机关判案的重要依据。


  

  清代适用律学著作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大清律例的修订活动,将前代的官注与私注编入国家法典。


  

  将官注编入法典的场合,主要是《大清律例》继承了大明律中各种官注,如卷十九“兵律·军政·激变良民”条规定:“凡(有司)牧民之官,(平日)失于抚字,(又)非法行事,(使之不堪),激变良民,因而聚众反叛,失陷城池者,斩。(监候。止反叛而城池未陷者,依守御官抚绥无方,致军人反叛,按汉军律奏请)[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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