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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柜员机故障恶意取款行为之定性研究

利用柜员机故障恶意取款行为之定性研究


陈兴良


【全文】
  

  许霆案本来只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但其被媒体披露后,在社会上引发广泛的关注,学者间对该案的定性也存在严重分歧。去除对待许霆案的一些非理性因素,从刑法专业与规范分析的视角正确地评判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对于以后处理同类型的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许霆案的裁判理由


  

  2006年4月21日(周五)晚,在广州打工的许霆以自己余额为176. 97元的银行卡到某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因ATM系统升级出现异常,许霆在当晚10时至次日凌晨约3小时内三次持续以该银行卡取款170次,取款174000元;许还将ATM机异常的情况告知同事郭安山,郭以同样手段取款19000元。4月24日(周一) ,许霆辞职携款离开广州。该商行员工周一上班后发现涉案ATM机的异常,核查确定取款人后,去许霆单位找许,许已离开,用手机联络要求许退款未果,因而报案。一年多后,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陕西省宝鸡市被抓获,其所取的钱款已被挥霍花光。


  

  许霆案可谓一波三折。该案2007年9月27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07年12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本案上诉以后,2008年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以后以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本案上诉以后,2008年5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8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许霆案的判决。在上述有关司法文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对许霆案的定性只有简单说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则对许霆案的定性作了较为充分的论证,尤其是对被告人许霆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作了评判。不仅如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甘正培还对许霆案为何前后量刑相差悬殊进行了判后答疑,进一步阐述了裁判理由。同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裁定书也对许霆行为应当按照盗窃罪予以处罚的理由从三个方面作了详细阐述。在判决以后,本案二审的审判长刘锦平法官也就恶意取款符合秘密窃取特征作了二审判后答疑。所有这些资讯,都为我们从法理上分析许霆案提供了较为丰富的司法素材。现将本案的裁判理由引述如下:


  

  (一)一审(重审)的裁判理由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以及许霆提出其是保护银行财产而取款的意见,经查,许霆是在正常取款时,发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账之后,在三个时间段内170次指令取款,时间前后长达3个小时,直至其账户余额仅剩1197元为止,然后携款逃匿。其取款的方式、次数、持续的时间以及许霆关于其明知取款时“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的当庭供述,均表明许霆系利用自动柜员机系统异常之机,自以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及时发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与储户正常、合法的取款行为有本质区别,且至今未退还赃款,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盗窃罪。许霆关于是为保护银行财产而取款,并准备把款项交给单位领导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对许霆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二)二审(重审)的裁判理由


  

  1,许霆恶意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许霆第一次在柜员机取款并多占有银行999元的利益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是盗窃行为。因为许霆第一次取款时系无意中误输入1000元的取款金额而导致多占有银行999元,许霆既不是故意要超余额取款,也不可能预见到银行柜员机出错会出现取1000元只从账上扣款1元的情况,故其主观上既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故意,也没有过失,其行为性质不是侵权行为更不是犯罪行为。但许霆多占有银行999元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当由民事法律来调整。


  

  但是,许霆通过第一次无意的多取款并查询余额后,明知柜员机出现了异常并能够多占有银行资金,连续取款170次,取款金额达174000元,非法占有银行财产173826元,尔后又携款潜逃,至今都未能退赃。许霆的上述行为已经属于一种严重侵权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给国家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还危害了国家金融机构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金融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上诉人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许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故意。许霆在明知柜员机出现上述异常后,竟然在3个多小时内连续170次恶意取款,其行为相对第一次无意多取款的行为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从没有犯罪意图到临时产生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第一,许霆在第一次取款并通过查询银行卡余额后,已经明知柜员机出现了异常,能够超出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账,每次取款都能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第二,许霆利用柜员机的异常,主动多次实施取款行为,积极追求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目的;第三,许霆在取款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又携款潜逃,最终实现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目的。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许霆主观上具有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故意、其取款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银行财产。


  

  其次,许霆客观上实施的非法取款的手段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盗窃罪中规定的“秘密窃取”指的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发觉的方法,违背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意志,利用非暴力的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即“秘密”具有主观性、相对性的特点,主观性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其行为未被发觉,至于实际是否被发觉并不影响秘密性的成立;相对性指的是行为的秘密性只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即只要行为人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即可,至于是否会被其他第三人或财物所有人、保管人设置的工具发觉不受影响。秘密性还只相对于行为实行的当时而言,至于行为事后是否会被发觉亦不影响秘密性的成立。而“窃取”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背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意志性和手段的非暴力性。本案中,柜员机只是银行用于经营、保管资金的智能工具,当柜员机出现故障时,已不能正确执行和代表银行的意志。许霆利用银行柜员机出现的故障,并趁银行工作人员尚未及时发觉柜员机的故障并对该柜员机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之机,连续170次恶意取款。许霆取款时不仅明知柜员机出现了故障,而且通过第一次取款的成功,知道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当场察觉到其恶意取款行为,且事实上银行也是直到许霆作案后第三天才发觉。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许霆主观上产生了其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行为不会被银行工作人员当场发觉的侥幸心理,虽然许霆持有的是其本人的银行卡,柜员机旁亦有监控录像,这些都只是使银行事后能够查明许霆的身份,但不足以使银行能够当场发觉并制止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所以许霆的行为具有“秘密性”特征;许霆持不具备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超余额取款,且每次取款银行卡账上都不能如实扣款,其恶意取款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实现,是因为柜员机出现了异常,不能正确执行银行的指令,所导致出现的不如实扣账等故障情况违背了银行的真实意思,故许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行为显然违背了银行的意志;许霆取款时虽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但由于许霆是基于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这一犯罪目的进行取款,在此前提下,其操作取款行为只是许霆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一种手段,密码是否正确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仅说明其行为具有非暴力性。综上,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完全符合“秘密窃取”的法律特征。


  

  最后,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许霆盗窃自动柜员机中资金的行为依法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许霆共计取款成功171次,取款金额共计175000元,其银行卡账上共计被划扣175元。许霆首次取款的1000元,因其不具备犯罪意图,不计为盗窃金额;其后170次共计取款174000元,但银行为此从许霆银行卡账上扣款174元,许霆实际只非法占有银行资金173826元。故认定许霆盗窃银行经营资金共计173826元,依法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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