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的职业保险探析
袁碧华
【摘要】 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因合伙企业内部责任的重新分配导致外部债权人利益失衡而产生的职业保险,是作为有限责任的替代赔偿资源而存在的。其对有限责任的替代赔偿作用非常有限。因此,拓宽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赔偿资源的种类,继续探索能增加合伙人信用的补充方式,弥补现有职业保险的局限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职业保险;强制险;非强制险;有限责任
【全文】
在2006年对《合伙企业法》的修订中,我国首次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1]。本文拟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略作探析。
一、产生背景和依据: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制度困境
(一)特定情况下的有限责任使合伙人内部的责任分配更趋公平合理
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企业最显著的特征,而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实质是对无过错的合伙人进行责任限定,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分配制度的重大调整。这种调整使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更为公平合理。由于现代合伙的规模已十分庞大,又由于合伙特有的业务执行模式——任何合伙人都可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业务,各合伙人的业务又相对独立,这样,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能面临对自己不知情的众多的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尤其是当该合伙人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这种责任形态就显得尤其不合理。传统的无条件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得合伙人处于非常不安的境地,直接抑制了合伙企业的发展。让在执业中有重大过错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对之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分配,是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体现,无疑更为公平合理,也有助于促进投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此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