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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事无责推定

  
  四、司法应做到抑恶扬善,经验法则不能违背道德要求

  
  尽管“雷锋”、好人好事在社会上不占多数,但不能就依此而直接判定没有“雷锋”、不存在好人好事。正因为好人好事的概率小、可能性小,才要保护好人好事。如果依据所谓概率、“常理”、“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决,则违背了道德要求的。此案中法院判决指出:“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依此,被告在原告家人到达之后还继续陪同送至医院是违背情理的,是“多此一举”,不是好事。这个所谓“情理”就是说多数人不会在受害人家属到达后还继续帮助,但忽视了有“好人”会做这样的“好事”,这就会使得少数人的好人好事得不到法律保护。前几天全国隆重表彰了一批道德模范,为什么要表彰?就是要使他们成为“模范”,也因为这些道德模范并不占人之多数,才会进行表彰。相反,如果模范已占多数,还需要表彰吗?抑恶扬善是司法机关自身所应具有的品格,也是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前提。司法应发挥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抑恶扬善、扶正祛邪的作用。抑恶扬善、弘扬正义是人类永恒的主题,民法、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也不例外。做好事,还要负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做的是好事,无疑增加了做好事的成本和顾虑,使人们不敢、不愿做好事。客观上来说,社会生活中,好人好事不占多数,概率小,如果司法也顺应此概率,无疑是先假定好人好事是有责的,如果不能证明无责就要判其承担责任,这就会打消人们做好人好事的积极性,与社会大环境相悖。此外判决指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这种认识也是违背司法的抑恶扬善的作用的,因为这将产生这样一种结果:遇人受伤不是先救助受害者,而是先寻找加害者,最后导致受害者伤害加大。这种结果是不符合实际,也有违道德要求的。

  
  五、不能将“好事”推定为承认有过错或有责任

  
  从国际惯例来看,法律不应阻止人们从事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不应当让好人好事受到惩罚或损害,不能让善行受到恶报,否则就会阻止人们行善的积极性。美国即规定行为人事后补救措施、和解与要求和解、支付医疗费或类似费用等不得作为证明对行为人不利或证明行为人对伤害有责任的证据。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事后补救措施:如果在因某事件导致的伤害或者损害发生后,行为人采取了如果事先采取将使得该伤害或者损害更不可能发生的措施,则关于这些事后措施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过错、罪错行为”,“医药费和类似费用的支付:有关支付、提出或承诺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类似费用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对该伤害负有责任。”前述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垫付的200多元的医疗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因为无证据证明是借款,所以认定这200多元是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法院认为,如果是做好事,在原告亲属到场后被告未离开,而继续救助并陪同前往医院,因此就将此作为对被告不利的“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的依据。法院认为,“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这种认识即认为和解或要求和解行为是承认有过错或有责任的表现,违背国际惯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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