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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罚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在构成盗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中,本案中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上并没有争议,争议的主要是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司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且脱离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范围而非法占有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人是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秘密窃取,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场时实施,也可以是物主在场,趁其不备时实施。[3]我们看到,本案中,梁丽并没有使用“秘密窃取”的方式来拿走这些黄金首饰,因为这些黄金首饰是摆在作为公共场所而非私人空间的机场候机大厅,被遗忘在行李车上的黄金首饰也是在没有被主人的控制的情况下被梁丽从公共场所公开地拿走,并且,从开始她就一直告诉同事“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这点也可看出,梁丽的行为并不是“秘密窃取”,这就表明,梁丽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关于客观方面的要件,因而其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

  
  既然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那么有是否构成侵占罪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所谓侵占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侵占罪的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5年。本案中,梁丽捡到的黄金首饰是否属于遗忘物?梁丽是否有拒不退还的行为?这是关系到梁丽是否构成侵占罪的两个关键问题。一般认为,所谓“遗忘物”,通常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自己持有的财物放在某处,因一时疏忽而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与“遗失物”所不同的是,“遗忘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范围,而“遗失物”则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持有的财物失落在某处,以至脱离了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遗忘物”一经回忆较容易找回,而“遗失物”则很难知道遗失在什么地方,也难以找回。[4]也有学者认为,这种区别标准显然取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记忆力的强弱,于理不符,并进而提出两者的区别不在于受害人事后能否回忆起来,而在于失落“遗忘物”后,该财物仍为特定的人占有,如遗忘于出租汽车上的乘客财物;失落“遗失物”后,该财物的占有人不明或者为不特定的人占有,如失落于广场、路上或山野中的游客财物。[5]还有学者认为,对“遗忘物”应作广义理解,包括“遗失物”。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侵占“遗忘物”而未规定侵占“遗失物”,即只是把非法占有他人由于一时疏忽而遗忘于特定地方的财物作为犯罪予以惩处。本案中纸箱显然是旅客因自己一时疏忽而遗忘在行李车上,并实际上临时脱离其控制范围,因此,可以把它理解为“遗忘物”。然而,侵占罪构成要件中还要求存在“拒不退还”的情节,梁丽是否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呢?对于“拒不退还”的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主或有关机关要求行为人退还或交出财物,而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才属于刑法上的“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是属于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按照“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和公正、谦抑、人道的现代刑法三大价值目标,应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采纳第一种观点。梁丽在警察找上门来后,及时主动地交还了黄金首饰,所以她并没有“拒不交出”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梁丽知道纸箱内有价值高的物品,显然不属于丢弃物后,没有交公却拿回家中,其行为属于“拾金而昧”,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这种行为不符合我国传统道德所提倡的“拾金不昧”精神,在道德上是应当受到谴责的,但毕竟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在更多的时候还是泾渭分明的,法律要求的仅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用刑罚的方法来对付一个违反道德的行为,是极为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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