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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的未完成状态

  
  在对未遂行为的处罚范围形成上述认识的前提下,结合危险犯的未遂行为进行考虑,由于我国刑法中危险犯的最低法定都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因而其未遂行为也具有可罚性,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对于绝大多数危险犯的未遂行为都加以处罚,但不能排除特殊情况下这类未遂行为由于未达到社会危害性需要的程度,不成立未遂犯;而对于法定刑最高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危险犯,可以对其未遂行为作无罪处理。当然,还需要考虑刑法13条但书的除罪功能。

  
  四、 危险犯的中止状态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犯罪中止是指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未完成罪的停止形态。一般包括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行阶段的中止。在本节笔者将对危险犯在两个阶段的中止形态的问题分别进行讨论,同时着重解决危险状态出现后,实害结果发生前是否可能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

  
  (一)危险犯预备阶段的中止问题

  
  对于危险犯能否在预备阶段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通常持赞同态度。之所以形成这种情况还需要从我国的立法模式说起。在德日刑法的中,犯罪中止属于犯罪未遂的一种情况,因此德日刑法中不存在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而在法国刑法中,犯罪中止独立于犯罪未遂,即使在犯罪着手之前的犯罪预备阶段也可能存在犯罪中止。我国采取的是法国刑法模式。另外,我国刑法将犯罪中止的发生概念规定为“犯罪过程中”而不是“犯罪着手”,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是承认预备阶段存在犯罪的中止形态。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在预备阶段存在中止犯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因为犯罪预备阶段成立中止犯的规定与我国刑法第13条这中的“但书”规定不符。由前述的讨论可以知道,该但书在我国刑法中起到了除罪的作用,即对于具有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以排除刑罚的适用。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主观恶性是行为人趋恶的自由意志的程度。”[26]实施犯罪预备中止的行为人自动放弃了犯罪表明其具有较为明显的趋善避恶的自由意志,主观恶性十分的小,同时,犯罪预备的中止不会使法益遭受任何实质的损害,其客观危害性极为轻微。因此,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十分轻微的。而对如此行为仍然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存在不合理之处。同时我国有的学者也认为,行为人出于己意而在犯罪预备阶段就停止下来,不去实行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则无论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讲,几乎接近于零。[27]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对于中止犯的范围界定的过于宽泛,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特点,其对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成立中止犯缺乏足够的合理性。因此,应当对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予以非犯罪化。同理,危险犯在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同样应该予以非犯罪化。

  
  (二)危险犯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实害结果发生前的中止问题

  
  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危险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既遂。在这一前提下,从着手实行到危险状态出现的一段时间内,存在着中止的可能性,这基本上已成为共识。由此出现了一个问题,当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犯罪人主动消除危险,是否可成立犯罪中止?对于这个问题,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成立危险犯的既遂,不成立犯罪中止。理由是:犯罪的停止形态只能发生在犯罪过程当中,犯罪既遂标志着犯罪的完成,在既遂后无法成立中止属于自然之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持该观点的学者的理由也各不相同,主要有:(1)放弃重复侵害说。即行为人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后,又主动的消除危险状态,正如以枪杀人,一枪不中,自愿停止射第二枪一般,成立犯罪中止。(2)实害犯中止说。该说认为任何一个危险犯都对应着一个实害结果,危险状态发生后,又主动消除危险状态,导致实害结果没有发生,成立实害犯的中止。举一个例子,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在发生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情况下,可以成立危险犯的既遂。但是如果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这相对于发生了倾覆、毁坏的结果成立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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