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犯罪既遂是犯罪成立的一种情况,同时也是犯罪构成的满足。而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是对具体犯罪的充分而圆满的评价,不仅可以区分罪与非罪,同时还是此罪与彼罪,同一罪不同形态区分的标准。
最后,还需要回答一个问题,既然犯罪既遂属于犯罪成立的一种,直接规定犯罪成立即可,为何还要另外规定犯罪既遂呢?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1、在理论上,犯罪成立的范畴大于犯罪既遂,但是在规范
刑法的实践中,犯罪成立必须以犯罪既遂为依据,即以
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满足为依据。这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也是犯罪既遂区别于犯罪成立的最重要原因。2、犯罪既遂体现了立法者对某一犯罪最圆满的态度,表明了立法者积极否定的态度,是
刑法打击的重点。3、从
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一方面来讲,犯罪既遂是为公民提供了一张完整而清晰的“罪行价目表”,从而可以是公民更好的明白什么是该做的,什么是不该做的,起到了一般预防的作用。4、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加以区分也有利于学术研究,使得
刑法术语更加的精炼准确。
总而言之,既遂是以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满足为犯罪构成的犯罪, 而危险犯这是以
刑法分则中规定危险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所以危险犯存在者既遂状态。
二、 危险犯的预备状态
(一)各国关于犯罪预备的处理及评述
犯罪的预备状态,也称作预备犯,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着手实行的犯罪形态,体现了是
刑法对于犯罪的预备行为所做的法定评价。并不是所有的行为人的犯罪预备行为都可以成立预备犯。对犯罪的预备行为,各国刑法一般有三种处理方式:
1、对犯罪预备行为不予处罚,即意味着所有的犯罪预备行为都不成立犯罪,不得给予刑事处罚。如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1940年的《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1954年的《格陵兰刑法典》就采取了这种形式。[9]采取这种形式的理由主要在于,犯罪预备行为既不能说明犯罪已经进入了实行阶段,也不能够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如一个人买了一把刀,单纯从买刀这个行为无法看出其究竟是否要将其用于犯罪。这实际上是
刑法客观主义的表现,这种理论认为犯罪是足以引起损害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犯罪预备行为不能直接引起危害结果,也不符合
刑法构成要件的要求,因此不能当作犯罪处理。[10]
2、对犯罪行为原则上予以处罚。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主要有1926年与1960年《苏俄刑法典》及朝鲜、蒙古等国的刑事立法。这实际上是主观主义
刑法理论的体现。这种
刑法理论认为刑罚处罚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行为人的性格危险作为处罚的基础,而不是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所表现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一样的。当然,并不是说主观主义
刑法理论完全不关注行为,而使其侧重点与重视行为结果的客观主义
刑法不同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