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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的未完成状态

  
  通过对比以上各种反对危险犯既遂存在的观点,可以发现都有一个理论前提,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并不以犯罪既遂为标准。更进一步讲实际上是把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只认为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并不一定成立犯罪的既遂。这种说法并不是没有道理,因为我国刑法学界现在通常认为既遂不包括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而仅仅包括在直接故意犯罪当中。到底既遂是不就应该仅限制在直接故意犯罪当中?

  
  笔者认为其实并不一定需要如此,而且通行的刑法学见解,仅仅将既遂局限于直接故意犯罪,理由并不十分充分。

  
  在通行的刑法学见解中,之所以将犯罪既遂限于直接故意犯罪,无非有以下理由:1、认为犯罪未遂是犯罪的未完成状态,既遂犯罪的完成形态,他们是一对不可分割的概念,是相比较而存在的。2、认为既遂带有犯罪意图,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可能具有犯罪意图。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无犯罪意图。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上为放任的态度,并不具有犯罪意图所特有的追求犯罪目的实现心理。[6]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并不充分。原因在于:1、认为犯罪既遂是犯罪未遂的对称好像是基于论证需要而设定的前提性假设,理论根据并不充分。而这是并不是必然的。2、将犯罪既遂限定在直接故意犯罪当中并且包含有犯罪意图的标准也是一个未经论证的前提性假设,根据并不充分,正如“犯罪不得逞”并不仅指犯罪目的的无法实现一般。[7]这从外国相关立法中可以看出,既遂并不仅仅是故意犯罪所独有。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犯罪人实施的行为中含有本法典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犯罪是既遂犯罪。”《巴西联邦刑法典》第12条第一款规定:“当构成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一切犯罪要素时,是既遂罪。”《西班牙刑法典》第五条规定:“过失罪仅处罚既遂罪。但侵犯个人及财产之过失罪,其未遂犯不再此限。”由此可见,既遂罪及于刑法分则的全部罪名是可以得到承认的。

  
  因此,笔者认为犯罪既遂是对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充分满足。

  
  如果满足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既遂,那么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的关系究竟如何?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引进一个概念——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8]。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是一个同等的范畴,在此要做一个区分即犯罪、犯罪成立、犯罪构成的区别。犯罪指一切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违反刑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犯罪成立是犯罪的实现,其具体表现为犯罪构成的满足。而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同时也是犯罪概念在法律上的具体化。犯罪概念规定的是犯罪构成的本质,但其只能通过犯罪构成表现出来,所以犯罪构成是犯罪认定的唯一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犯罪构成必定是对于成立的每一种犯罪的充分评价,不但起到了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而且起到了区分此罪与彼罪、同一罪不同犯罪形态的作用。而既遂罪和未遂罪属于不同的法律形态,在刑法中的法律评价必定是不同的,所以既遂罪和未遂罪在犯罪构成上必定有所不同。又由于犯罪成立与犯罪构成具有相同的范畴,所以犯罪的既遂与犯罪的成立具有同一性。具体可以用公式表现为:

  
  犯罪成立为A,犯罪构成为B,犯罪既遂为C。

  
  因为A=B(犯罪构成的满足为犯罪成立),B包含C(犯罪既遂是满足犯罪构成的一种情况)

  
  所以A包含C(犯罪既遂也是犯罪成立的一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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