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在这个问题上,重刑甚至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就存在价值意义和现实意义上的瑕疵。即使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包括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重刑甚至死刑案件的赔偿达成一致,同意刑事和解,这也不过是“忽视了犯罪客体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价值,违背了我国刑法学的基本理论”的错误选择。[18]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一个过程,对于刑事和解本土化来讲也不例外。我国特殊的国情状况就决定了我们在移植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不可操之过急、一步到位,应当遵循循序渐进的哲学方法论。
三、刑事和解理性化的制度规制:引入“准缓刑制度”和“准数罪并罚制度”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问题,笔者是持肯定的态度。但是,肯定并不是全盘接受,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逻辑模式,笔者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对刑事和解立法进程中的障碍以及如何来保障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发挥应有的作用,提出自己浅薄的建议,这当然不算是“解决了问题”,只是对这个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讨论而已。
笔者认为,理论上对于刑事和解理性化的立法规制应该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形式上的规制、二是实体上的规制。由于形式上的规制一直是学界讨论的“富矿区”,并且研究成果令人满意,所以这里笔者只对实体上的规制稍作探索。[19]
在实体价值考察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成功后会出现两种极端性的结果:一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确确实实是基于双方“切实利益的急迫需要”而进行刑事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实现了加害人、被害人、公共利益三方利益的最大化的平衡。[20]二是加害人在犯罪后以刑事和解为幌子,以“虚情假意的道歉、赔偿”的方式欺骗被害人从而获得原谅而达成和解协议,实际上是逃避刑事处罚,成为“一种和谐的幻觉”。
对于第一种情况,正是刑事和解制度设定的初衷,没有任何实体价值上的瑕疵,我们应当鼓励、扶持。但对于第二种情况,效果完全相反,即使是“修复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关系,使得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恢复,但是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一点也没有降低,反而会利用刑事和解的制度来逃避刑事制裁,社会危害性有增无减,完全是“花钱赎刑”,极易造成司法腐败。因此笔者建议,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在刑事和解制度入法的同时必须设计相应的约束机制。
在综合考虑了我国现行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内容之后,笔者认为,对刑事和解进行实体上的规制,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