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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进程若干问题再思考

  
  “全面适用论”这种坚持“除非杀不可”以外的案件均可适用刑事案件的观点,在学界虽然有一定的市场,但绝非是主流观点,对于此,笔者也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重刑案件甚至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对司法正义提出严重挑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事司法应当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对此原则也有所违背,但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和谐社会构建的理念,在刑法应然原则的框架下做出适当调适,应该说不会违背司法正义的根本要求。毕竟,轻微刑事案件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不会像重刑案件那么明显,适用刑事和解的确可以迅速的简化程序、及时的处理矛盾、避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摩擦升级,是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在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下,也是可以接受和理解的。但是,若是重刑甚至死刑案件都可以使用刑事和解,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意义也就荡然无存,对刑事司法正义提出了严重的挑战。也许有人会说,凭什么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就可以“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出调适”而重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就不可以?这里,笔者想从哲学的角度进行解释:适度原则是做任何事情所必须坚持的原则,否则就是过犹不及。在量变的过程中可以微调,但达到质变之时再怎么调整也无济于事,因为事物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可能再回复到原先的情况。刑事和解应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举措,但应用于重刑案件甚至死刑案件,就应该是一种亵渎公平正义、挑衅国家司法权的恶。

  
  第二,重刑甚至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与我国传统观念不相协调。我国自古就有“杀人者死”的观念,虽然这是远古社会不分青红、不辨是非、愚昧无知的表现,但一定意义上也展现了一般民众朴素的道德情操和是非观念,这种观念一定程度上还在我国的市民阶层尤其是广大的农村地区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16]虽然笔者不提倡而且反对这种落后的观念,但是应该清醒的看到,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仍然强势影响着我们的现实社会,左右着我们的一些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妨碍文明社会应有的一些必要举措的开展。我们毫不怀疑观念会转变,但观念不能瞬间转变,只有通过长期潜移默化的演变,才能实现转变。因此在我国现实的土壤上,允许重刑甚至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第三,重刑甚至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与我国的法制基础存在断层。首先,西方诸多发达国家自从资产阶级革命时代起就逐步确立了权利意识、法制观念等现代国家建设法治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较之于我国刚刚起步的法治社会建设有明显的优势。其次,西方国家大都是轻刑化的国家,大都进行了“刑法轻缓化”的司法改革,因此在重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问题上可谓是顺理成章;然而,我国素来就是重刑主义的国家,刑罚之重是我国刑法的鲜明的特点。虽然我们也正在为消除重刑主义做出了很多的努力,近年来的刑罚宽严相济制度以及刑罚轻缓化就是最好的证明。但是,我们进行刑罚轻缓化改革、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有步骤、有条件的,不能一蹴而就,不能一下子就把重刑甚至死刑的案件作“轻缓化”的处理。再者,在轻刑化主导的西方国家重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与我国重刑或者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社会意义是完全不同的。西方国家将刑事和解适用于重刑案件,结果也许会是“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促使被害人加快回归社会、提高司法效率等”,但是在我国,假如重刑甚至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话,将会引起很多方面的冲突。[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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