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从理论上讲,刑事和解制度的确是现代刑事司法应该践行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传统刑事法治制度“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但是,理论的东西转化为实践必须经过大量的论证和实践,在这里面还有许多未解决的问题需要我们予以明确。因此,在这过论证实践的过程中,我们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态度应该是:明确其潜在的巨大优越性和现实的困难性,应该辩证的、理性的接受,任何感性的、没有经过理论研究和实践的全盘接受或者断然否定的态度都是不正确的。
一、问题的提出:刑事和解制度“理性化”的必要性
“首届中国法学名家论坛”分论坛二——“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回顾与展望”于2009年4月24日在华东政法大学举行。会上,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宇教授系统阐述了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容。贾宇教授指出,他早在几年前就开始关注和研究刑事和解制度,并且向《中国法学》杂志投了一篇稿子《陕甘宁边区的刑事和解制度》。然而,《中国法学》杂志的有关领导、编辑在审查完毕后告诉贾宇教授说,文章写的不错,但是不好发表,因为现在研究刑事和解制度的情况比较乱,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问题,以前《中国法学》曾经发过几篇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文章,但是受到一些法学家的批判——刑事和解制度会破坏法制,与罪刑法定原则是矛盾的。因此贾宇教授就围绕刑事和解制度与罪行法定原则的关系进行研究,发现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违反罪刑法定的情况。[2]
可以看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刑事和解制度还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赞成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有着传统刑事司法程序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如:赋予刑事被害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3]有利于最大化的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恢复被害人的权利和需要是处理犯罪的第一要务”,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尽快的恢复被害人的因为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4]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5]等等。而反对者则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合适宜性”:刑事和解理论与
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间的碰撞;[6]刑事和解制度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相违背;[7]刑事和解理论与
刑法的一般预防的目的不相符合,[8]等等。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与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理念完全不同的新型制度,在理论上应该说还是具有相当大的价值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进行了试验,反映效果不错。[9]但是,上文中提到的反对者的意见我们就不得不考虑,不得不重视。因此,笔者在肯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上,提出“理性主义审视刑事和解制度”的观点,并且提出如何在理论上进行设计才能使得刑事和解制度既能弥补现代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又不至于使得刑事和解制度成为反对者所批判的“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制度”。[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