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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

  

  无疑,当我们讨论在一人公司冲击下公司规则被重组时,由于揭开公司面纱在国外大多采用判例形式,极少采用成文法规则,因而该类间题表现得不那么明显。但是,当我们考察国内公司法规则时,却可以找到很好的例证。《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1999年5月6日)第17条规定,“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方面持续混同的,股东应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18条还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度操纵公司:


  

  1.母子公司间存在不公正商业贷款,使子公司的利润转移给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损失归人子公司;


  

  2.子公司一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存在;


  

  3.子公司未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


  

  4.母子公司的对外交易一贯未作明确的划分。


  

  股东过度操纵公司,使国有独资公司丧失独立性,股东应对过度操纵公司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多的规则规定于公司法之中,这是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中仅有的。同时,它是出现于(国有)一人公司现象之后。因此,它更加证明,公司法的规则确实在一人公司冲击下重组,包括制定一人公司出现前所没有的规则。


  

  四、几点结论


  

  以上表明,一人公司的出现和发展,确实给传统的公司法产生了冲击波。并且,这种冲击向我们揭示了如下的趋势:


  

  (一)一人公司冲击波的根源在于一人股东


  

  公司法的理念是对于公司法律现象的抽象和概括,并且是对全部公司法律现象的抽象与概括。当其理念不能抽象、概括全部公司法律现象时,这种理念就应该修改。一人公司出现之前,公司法的理念全部建立在公司是多股东出资组建的基础之上的,其公司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就是其典型。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现象的出现,使公司的本质继续概括为社团法人已成为不可能。因为,仅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无论如何也不能称其为社团。在这种情况下,是尊重变化了的公司事实,还是牵强附会地维护以往对公司本质概括所得出的结论呢?显然,就科学研究的角度,只能采取前一种态度。当人们将考察公司的注意力扩展到所有公司,即既包括多股东的公司,又包括一人公司时,就会发现多股东并非公司的根本特征。换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并非以多股东为前提,而是以公司区别并独立于股东为根本条件。只有公司与股东分离,公司才能成为法人。因此,公司的股东多少并非重要,重要的是公司独立于股东。


  

  (二)公司法在一人公司冲击下走向革新


  

  公司法在一人公司的冲击下,是前进了还是后退了?回答是肯定的,前进了。如上所述,“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基石之一[35]。所以,任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而在“有限责任原则”上的改革,都使公司法向革新的路上向前迈进。一人公司出现以后,国外立法出现了两大变化:一是打破了一人出资办企业,其出资人仅承担无限责任的传统观念。虽然一人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都是一人出资,却允许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且,成为一人公司的常态;二是一人公司虽为法人,但其一人股东却在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其股东完全不承担无限责任的界限。同时,由于一人公司股东易于滥用在公司的支配地位,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较一般公司提高,从而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机会多。这样,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连带责任巧妙地运用于一人公司股东身上。前者,注意到了公司与股东的分离,以及刺激投资者积极性,体现了经济效率目标的要求;后者,注意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体现了伦理目标的要求。两者都在维护公司法人制度本质上进一步向前推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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