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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

  

  (四)揭开公司面纱一人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之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但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的牵制,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即使通过公司立法来进行规制,上述现象仍难以完全避免。特别是一人公司条件下,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形较为复杂多样,难以完全通过立法予以概括,所以仍需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措施来调整。


  

  “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它已发展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同认可的维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项原则。


  

  一人投资者之所以利用公司形式,原因之一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必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这种保护在法律中就称之为“公司面纱”,它保护着股东个人的财产而让公司对公司债务或不法行为负责。所以,公司的面纱,即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为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用其独立财产独立承担全部债务责任提供便利之所需,也是阻隔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联系,避免前者受后者直接追索之屏障。通常情况下,只要是依法设立的一人公司,其独立人格是被普遍承认的,法律也不能透过公司的这层“面纱”要求一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额以外的责任。公司独立人格的“实体法则”(entity law )已经牢固地包含于公司法人的传统观念中[32],而且其立法机关和司法领域始终将公司面纱连同有限责任视为承认公司法律人格的实质性要件而积极维护之[33]。


  

  但是,公司独立人格之维护是以公司面纱被用于合法目的之前提下才存在。如果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的一切事务都被其“面纱”遮掩而消失于人们的视野或法律的控制之外,借助公司的面纱损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利益来谋取自己私利,则法律即要揭开公司的面纱,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面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中滥用公司人格或公司人格形骸化之现象较其他类型的公司多,因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通常比较高[34]。当然,实践中是否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应以客观标准判断之。通常有以下因素必须考虑:W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之财产而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实属不公平;(4)诈欺。这其中第二种情况在一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现,也是最易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的理由。


  

  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自然人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同一场所。(国外有不少判例是由股东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向公司提供业务场所而造成财产混同的,此种场合下通常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契约。) 另外,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使公司的财产经常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等,都将导致财产混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的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活动。此种场合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上述混同情况若再加上支配股东不依照公司法或章程召开董事会,董事或监事的兼任(特别是在母子公司中),会计帐册不完备等,虽不一定存在股东之诈欺行为,但法院却往往判定公司成了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当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或者全资子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发生全部的连续的财产、业务混同,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财产的独立化与权利义务归属点的法技术不对称,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很显然,在此种状态下,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法院极易作出一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判断,继而无视公司与股东各自的独立性,揭开一人公司面纱,让唯一股东与其公司共同面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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