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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

  

  这样,就迫使人们不得不脱离开社团法人的思路,对公司的本质作另外的思考,以使其公司本质论覆盖包括一般公司和一人公司不同形态的公司。应该肯定地说,将公司作为法人是没有争议的。这应是我们探究公司本质(包括一人公司本质)的一个共识。如果将公司视为团体,它应是一个法人团体。而“具有法人性质的团体”是指某种特定的组织形态,其特征是组织本身相对于成员而言具有高度的独立性[21]。因此,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强调其公司独立于出资人。这就是它的本质。这种公司本质论可以表现不同公司的共同性,略去公司现象的个别属性。同时,也强调了公司法人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即使一人公司,其公司与出资人也必须相互独立。


  

  三、公司法规则在一人公司冲击下重组


  

  一人公司不仅冲击了公司法的理念,也使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变得脆弱,因而引发许多问题。具体而言,一人公司由于股东单一化,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公司内部不同机构的相互制衡不复存在,一人股东就可能滥用权利,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也形同虚设。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都是一人股东实际控制公司。这样,一人 股东在公司运营中,易于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之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


  

  然而,尽管一人公司有着一些弊端,但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产生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事实上世界各国也都无法杜绝一人公司的存在,所以,许多国家在权衡一人公司利弊的基础上,决定通过立法予以确认,以便将其纳人公司法规制的范围之内。同时,还形成了以判例为表现形式的“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来矫正一人公司之弊害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扭曲。


  

  总之,一人公司的出现使人们重新审视传统的公司法律规则。甚至,公司立法在对规则重组。有些已经废除的规则重新出现,有些规则的适用范围加大了,有些规则适用的着重点发生变化了。


  

  (一)强化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规则


  

  虽然,公司作为一独立法人,其对外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公司的财产多少。但是,公司注册资本无疑应视为是对其交易对方当事人的最低担保。特别是对一人公司来说,能否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然而,一人公司中极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的问题,故而一些国家的公司法伴随着对一人公司的承认,也相继导入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日本于1990年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及一人股份公司后,同时在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加人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少于300万日元,股份公司则至少需要资本总额为1000万日元。并要求在此之前登记的公司若资本不足法定最低额,则限于5年之内逐步改正。若到期时仍不能达到最低资本金的标准,则该公司要么改组为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要么即刻解散[22]。意大利民法典也明确规定,股份公司最低资本额为2个亿里拉,有限公司至少要有2000万里拉。英国作为欧盟成员,依照欧盟第12号指令而承认一人公司,其相关法律也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支付最低数额为5000英镑的保险金,这实际上决定了组建公司最少也要有5000英镑的投人[23]。


  

  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具有实际意义,各国公司法还很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例如,日本在强化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方面较为突出。该国在1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之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24],尽管这些规定并非仅对一人公司而言。再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1/4(但最低额不得少于25000马克)即可设立。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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