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人公司修正了公司本质论
公司的本质是公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一人公司出现之后,公司的本质首先会被人们重新审视。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人们根据本国商事法律的规定,将公司的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虽然中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在法人分类中确认社团法人,但中国相当多数的学者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也称公司是社团法人。一人公司出现后,这种对公司本质的认识面临严重的挑战。因为,人们不能忽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即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一个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尖锐的问题提了出来,公司还能不能被称为社团法人?
如果从“过程”的角度考察,在讨论公司本质时,不得不从公司设立行为的剖析开 始。“团体形成的意思是设立行为不可或缺的要件”[6]。在允许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设立之前,各国公司的设立人[7]均为复数[8]。由此,从立法到公司法的法理均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数人的行为。然而,数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如何表示“团体形成的意思”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其一,契约(即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说—认为公司的设立行为是一种契约行为。
其二,单独行为说—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股东以组织公司为目的的个别单独行为。
其三,共同行为说—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二人以上基于组织公司之同一目的所为之共同行为。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契约说是将设立人的债权契约与设立行为自体混同了;订立公司章程,取决于公司出资人的一致同意,并非多数个别单独行为的联合与偶合,因而单独行为说不当。而公司设立行为恰恰是公司设立人为同一方向数人意思表示的聚合,因而共同行为说为通说。并且,由于“共同行为”是“数人”的“共同行为”,因此,该说成为解释公司设立中社团“团体意思形成”,以及概括公司为社团法人这一本质的初始理论依据。
然而,“共同行为说”已经开始被动摇。1998年6月22日修订的《德国股份法》以“公司合同(章程)”[9]的规定取代了原《德国股份法》(1978年12月13日修正)的“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10]的规定,即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将“公司合同”与“公司章程”混用。1998年修正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则完全以“公司合同”[11]的规定替代了原《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977年修正)“公司章程”[12]的规定。相应地,德国学者也不再坚持“共同行为说”了,而是将设立行为解释为社团法或组织法上的契约。无疑,这种学说上的改变并未彻底摒弃说明公司设立中就形成社团团体意思的意图。相反,它仍然是为了说明公司在设立中就已有了社团的萌芽,仅仅是改变了具体内容而已。
当公司法允许唯一一人作为设立人设立公司时,复数设立人的强制性要求已不存在,“共同行为说”当然不能再成为概括公司设立行为性质的理论。与此同时,它也不可能被用于说明一人公司在设立中就孕育着社团性了。同样,社团法或组织法上的契约也很难说明公司设立中已有了“社团”的开始。如果将募集股东的股份认购描述为向设立中的公司人股契约,尚且可以。但是,公司设立中的唯一设立人无论如何也谈不上与谁订立契约。相反,应采用二元论,以共同行为说说明复数设立人设立公司的行为(章程)的性质,以单独行为说说明一人公司唯一设立人的设立行为(章程)性质。然而,即使采用二元论,后者也无法说明公司设立行为已有设立社团的团体意思表示。
如果从实证的角度考察,社团法人的一个重要的表面特征,是由(现实)的数个社员组成。而一人公司却仅有唯一的一个出资人,如何将其本质表述为社团法人?许多学者为了维护“公司是社团法人”的本质,相继提出了一些不同的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