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必要时协助调查人员进入生产或者销售地点检查”,应当是配合调查的一种主要义务,包括在配合调查的义务中,可以不进行单独规定。
5、关于第十三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过程中,需要对产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获得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在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过程中,需要对产品进行检测鉴定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可以委托具有产品质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修改理由:
明确委托主体,保持语句通顺。
6、关于第二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质检部门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国务院质检部门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措施消除缺陷。”
修改理由:
保持语句通顺。
7、关于第三十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质检部门和生产者。”
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认为生产者进行的召回未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继续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措施消除缺陷。”,即将该条修改为:“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质检部门和生产者;认为生产者进行的召回未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再次进行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措施消除缺陷。”
修改理由:
与主动召回章节对应,也是对召回效果不符合要求的进一步处理。
8、关于第三十四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