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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

  
  修改建议:

  
  建议将“换货”一词改为“更换”,将“商品”一词改为“产品”。

  
  修改理由:

  
  保持与《产品质量法》用词一致。

  
  2、关于第八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者应当组织开展产品缺陷调查:

  
  (一)收到有关产品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投诉;

  
  (二)获知产品人身伤害事故;

  
  (三)接到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通知;

  
  (四)生产者认为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

  
  (五)生产者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可能存在缺陷的。”

  
  修改建议:

  
  建议在“(一)、(二)、(三)”款前面增加 “生产者”作为各条款的主语。

  
  修改理由:

  
  保持上下句对应、通顺。

  
  3、关于第九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九条规定:“(三)接到国务院质检部门的通知;”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三)省级质检部门接到国务院质检部门缺陷调查通知的;”

  
  修改理由:

  
  保持上下句对应、通顺。

  
  4、关于第十一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配合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工作,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产品实物,协助进行相关技术检测, 必要时协助调查人员进入生产或者销售地点检查。”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工作,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产品实物,协助进行相关技术检测等。”

  
  修改理由:

  
  (1)需要配合调查的人员不应局限于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还应包括缺陷产品受害人以及知晓产品缺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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