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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

  
  7、关于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建议:

  
  建议以应召回产品货值金额比例作为处罚标准,并删除“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将《召回条例》第五十条修改为:“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应召回产品货值金额X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

  
  (1)20-50万的处罚额设定不科学。如果将应召回产品货值金额作为罚款的基数,根据应召回缺陷产品给不同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适用不同的处罚数额,能够促使生产者权衡利弊,及时采取召回活动。

  
  (2)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不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可以不再规定。

  
  8、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相关义务主体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四章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义务

  
  修改建议:

  
  建议将《召回条例》中涉及“服务业经营者”改为“其他经营者”。

  
  修改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者是一个宽泛的法律概念,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服务者、广告发布者等。使用“服务业经营者”范围狭窄,不利于对其他经营者(如修理者)的约束。

  
  二、关于《召回条例》法律体例方面的修改建议

  
  1、关于章节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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