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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缺陷产品召回后处理措施”的内容,作为《召回条例》的第四十一条,即“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缺陷产品依法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更换、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

  
  修改理由:

  
  《召回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虽然缺陷产品的定义中涵盖了召回处理措施,但是,缺陷产品召回后的处理,不仅仅是生产者的重要义务,也是《召回条列》的组成部分,所以仅在总则的定义中对召回处理做出说明是远远不够的。为了明确生产者召回义务,应该设立单独条款规定生产者对召回产品的处理措施。

  
  6、关于缺陷产品无害化处理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缺陷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技术处理,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缺陷产品,应当予以销毁。”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召回的缺陷产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公害的,生产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无害化技术处理措施,确保其对人体健康、环境不构成危害或潜在危害。” 并作为“第四章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义务”的第四十二条。

  
  修改理由:

  
  (1)《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缺陷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多是针对农产品、食品、电器产品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时的治理方法,对于众多产品如汽车,该条款并不具有实际意义。所以,应该限定一个前置条件,即在缺陷产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公害的情况时适用;

  
  (2)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缺陷产品,生产者需要区分产品种类及缺陷类型,选择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不应限于销毁一种方式;

  
  (3)将该条款只放在“主动召回”一节,未放在“责令召回”一节,造成召回程序不对应,而放在“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义务”一章中可以作为两种召回方式的通用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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