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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

  
  修改理由:

  
  (1)国家应该鼓励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对不构成缺陷产品但存在瑕疵的产品主动开展召回活动,更加全面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召回条例》作为部门规章的上位法,建议借鉴、参考该条款。

  
  4、关于召回的责任期限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者控制与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应当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相适应。”

  
  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由国务院相关部门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即修改为:“生产者控制与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应当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相适应。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修改理由:

  
  1、生产者控制与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应当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相适应,但目前只有《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使用年限和再生利用通则》、《家用电器安全使用年限细则》对家用电器安全使用期限制定了推荐性标准,其他多数产品并没有安全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的规定。如果不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做出规定,生产者的召回期限将无法界定,召回责任也无法追究,因此,需要授权国务院相关部门对不同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做出规定。

  
  2、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的规定,安全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作为产品标准的一项内容,应该授权由国务院的相关部门制定。

  
  5、关于召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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