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

  
  (3)人身和财产均是我国法律重点保护对象,多数情况下相伴产生,将两者差别对待欠缺依据;

  
  (4)从美国及欧洲部分国家的实践来看,未对缺陷产品导致的人身与财产损害作差别对待,这一点值得借鉴。

  
  2、关于生产者的定义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加工、制作的单位和个人;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者代理商视为生产者。”

  
  修改建议:

  
  建议扩大生产者的范围至“未实际从事加工、制作但在产品上标识为生产者”的情况,即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加工、制作的单位和个人。进口产品的进口商、代理商以及未实际从事加工、制作但在产品上标识为生产者的单位和个人,视为生产者。”

  
  修改理由:

  
  (1)目前,“贴牌”生产(委托加工)的行为非常普遍,如此定义便于明确“贴牌”生产的情况下委托方的法律地位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3、关于国家召回制度的宗旨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

  
  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鼓励生产者对缺陷产品以外的瑕疵产品开展召回活动”的内容,即修改为:“国家对存在与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国家鼓励生产者参照本条例,对缺陷产品以外的瑕疵产品开展召回活动。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