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身和财产均是我国法律重点保护对象,多数情况下相伴产生,将两者差别对待欠缺依据;
(4)从美国及欧洲部分国家的实践来看,未对缺陷产品导致的人身与财产损害作差别对待,这一点值得借鉴。
2、关于生产者的定义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加工、制作的单位和个人;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者代理商视为生产者。”
修改建议:
建议扩大生产者的范围至“未实际从事加工、制作但在产品上标识为生产者”的情况,即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加工、制作的单位和个人。进口产品的进口商、代理商以及未实际从事加工、制作但在产品上标识为生产者的单位和个人,视为生产者。”
修改理由:
(1)目前,“贴牌”生产(委托加工)的行为非常普遍,如此定义便于明确“贴牌”生产的情况下委托方的法律地位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关于国家召回制度的宗旨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
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鼓励生产者对缺陷产品以外的瑕疵产品开展召回活动”的内容,即修改为:“国家对存在与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国家鼓励生产者参照本条例,对缺陷产品以外的瑕疵产品开展召回活动。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