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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

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


付希业


【全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文康律师事务所产品质量研究组对《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召回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多次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讨论,征求了全所律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对草案的修改建议汇总情况反馈给贵室,敬请参考。

  
  一、关于《召回条例》实体内容方面的修改建议

  
  1、关于缺陷产品的定义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正确使用的情况下,由于设计、生产或者指示等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存在可能造成财产损害的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参照本条例实施召回行动。”

  
  修改建议:

  
  建议将存在和可能存在造成财产损害的缺陷产品也纳入本条例的缺陷产品定义中,即将《召回条例》第六十一条并入第三条,将缺陷产品界定为:“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缺陷产品之外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同时,在《召回条例》出现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条文中,增加“财产安全”一词。

  
  修改理由:

  
  (1)《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该定义涵盖人身、财产安全两个方面,《召回条例》系依据《产品质量法》制定,因此,缺陷产品的定义与《产品质量法》保持一致更为恰当;

  
  (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该定义中已包含对财产安全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召回条例》作为部门规章的上位法,建议沿用该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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