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价格决策听证的私人实施机制
Private Enforcement System of the Hearing on Price Decisions
陈承堂
【摘要】 作为市场规制法的价格法,由于在其实施上体现着浓重的行政主导性特征,因此当消费者以堂吉珂德式的悲壮对早已为人所诟病的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提起几乎不可能胜诉的诉讼时,既暴露了我国当前“政企同盟”模式下的价格决策听证公共实施机制的异化,也凸显了价格决策听证私人实施的理论困境。因而,积极的选择性激励是保障价格决策听证私人实施的动力机制。当然,这也应该成为《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征求意见稿)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价格决策听证;私人实施;公共实施;选择性激励
【全文】
一、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1:“乔占祥诉铁道部价格听证案”
2000年12月21日,铁道部向有关铁路局发布了《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以下简称《票价上浮通知》)。该通知规定,2001年春节前10天及春节后23天北京、上海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等始发的部分直通列车票价上浮20%— 30%。由于票价上浮,河北省律师乔占祥两次乘车共多支付人民币9元。于是,他认为该通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铁道部提起行政复议。2001年3月19日,铁道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票价上浮通知》的规定。乔占祥针对上述《票价上浮通知》和《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复议决定》和《票价上浮通知》。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铁道部)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上浮的决定是经过有关市场调查、方案拟订、报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在国务院的授权限范围内予以批准,被告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准文件作出的,该程序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乔占祥)认为被告所作的《票价上浮通知》未经国务院批准及被告未能提供组织价格听证会的证据即判定其被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主持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故本诉不涉及价格听证及其相关问题。另外,由于复议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乔占祥的诉讼请求。[1]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铁道部的《票价上浮通知》是向主管部门上报了具体通知方案并得到批准之后所作的。在《价格法》的配套措施出台前,铁道部价格上浮行为并无不当之处,遂依法驳回乔占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
案例2:“郝劲松诉铁道部价格听证案”
2006年1月21日,郝劲松购买当日从北京南站驶往石景山南的7095次列车车票一张,发现票价由以前的人民币1.5元上涨到人民币2元,涨幅高达33%。郝劲松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铁道部在调整列车票价时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同时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召开价格听证会。而铁道部并没有按照这些规定办理,属于程序违法。2006年4月,郝劲松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铁道部春运涨价违法,随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于是,他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指出,铁道部作出的《关于2006年春运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不具有价格制定的性质,而仅仅是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方案的通知》相关内容的进一步明确。因此,被诉的《通知》并不需要满足履行批准及听证程序的条件,铁道部也不具有申请听证的法定义务。郝劲松认为铁道部所作的《通知》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