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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改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章程任意记载事项进行规定。按照法理解释,非营利法人的章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主决定除章程必要记载事项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

  
  (四)关于章程示范文本

  
  值得一提的是,民政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制订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中将上述的规定予以具体化。根据示范文本的说明,这一章程示范文本是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制订的,旨在为社会团体制订章程时提供依据,规范社会团体行为。并要求社会团体制订章程,原则上应该包括此章程范本所涉及的内容,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的补充。但是不得进行删减。社会团体根据这一范本所制订的章程,须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将以核准后的章程为依据进行监督管理。所以这一示范文本尽管不是法律规定,但是却是社会团体申请登记必须遵循的样本。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章程是一个社团的宪法性文件,是社团设立时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件。社团章程“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成员有拘束力的内部规范。除确定的社团宗旨和名称外,章程尤其还要规定在社团内部形成决议和对外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规范。”[34]章程本身是一种自治法规,关系到法人的治理结构以及外部利益相关者。它“属于低于公司法的、约束所有公司参与人的规则,它的产生是处于经济效率上的考虑。”[35]所以从本质上讲,章程应该由社团的设立人在他们设立行为中加以确定,并且因为设立行为的完成而发生效力。章程体现的是结社自由。所以章程中的具体事项应该由结社的成员来决定,而不应该由政府部门包办。

  
  四、关于外国人在华结社或者外国社团在华活动问题

  
  目前关于外国人在华结社或者外国社团在华活动问题的立法呈现空白,此次条例修改应该有必要对此进行一定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一)外国人在华结社和外国社团在华活动分几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根据我国法律设立社团。

  
  第二种形式是外国社团在中国境内设立无法人资格的组织,通常以办事处或者分支机构的形式;

  
  第三种形式是外国社团派遣其成员到华进行活动,并无专门组织;

  
  第四种形式是外国社团以资金资助中国机构从事其指定的活动;

  
  第五种形式是外国社团直接吸收中国公民作为其成员。

  
  (二)具体立法建议

  
  首先,明确外国人的在华结社的权利。在条例修改中,修改原先条例关于社会团体定义的规定。1998年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建议将中国公民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样就确定外国人在华结社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成立的社团是中国社团,而非外国社团。

  
  其次,外国社团在华设立子机构是否允许?如果是成立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直接依照我国法律即可。也应该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是如果成立的是无法人资格的组织,例如办事处或者分支机构,又该如何处理?原则上允许其成立,但是需要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其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的规定。

  
  再次,如果外国社团未在华设立机构,只是派遣其成员在我国境内开展活动。这就不属于社团法律调整的范围,应该根据我国其他法律规定,从其行为本身进行规制即可。作为自然人,该成员在法律的限度内可以从事活动,但是若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则根据其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外国社团以资金资助中国机构从事其指定目的的活动的。这也并非社团法律调整的范围,应该通过捐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外国社团是否可以吸收中国公民成为其社团成员?例如通过其分支机构在华吸收会员。笔者认为,只要其活动性质合乎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必要设立人为障碍。

  
  2005年5月29日完成于北京海淀魏公村韦伯豪家园

  
  2008年3月9日修改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新科研楼

【作者简介】
金锦萍,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研究人员,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助理兼研究人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房地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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