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律普遍原则”的司法适用

  

  “各成员国共同”的要求并非是指所有成员国都必须接受有关原则。对于如何确定什么是“法律普遍原则”,曾有两种极端方法。一种是“最小解决方案”或“最大公分母方案”,要求法院仅适用所有成员国所共享的某些法律原则。这种方法的缺点是显然的,因为它不符合共同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秩序这一基本原则,且任何一个成员国的法律变化都可能要求共同体放弃相关的法律基本原则,而这显然是共同体秩序所不允许的。[6] 另一种是“最大解决方案”,认为共同体应该采纳对个人权利提供最大保护的成员国原则。但这种方法也有类似问题,且未考虑到共同体结合自身特点而寻求最优解决方案的需要。因此,欧洲法院在实践中很少考虑这两种方法。欧洲法院采取了更为普遍接受的观点,通过“法律的衡量比较”(evaluative comparison of laws)来决定“法律普遍原则”的内涵。因此,某项原则是否构成“法律基本原则”,并不取决于是否所有甚至多数成员国都采纳了该项原则,而是取决于在分析、比较了各项不同方案之后代表了“最佳解决方案”。[7]


  

  比较过程的第一步是有关原则是否符合共同体的结构与目标,因为共同体首先是一个独立的法律秩序。在方法上,法院所采取的是在实证法学和自然法学之间的“功能主义的比较法学”。[8] 比较的重点并不是列数有多少成员国具备某项原则,而是比较有关权利与义务在成员国的实体内涵及其所履行的功能。例如在1976年的一个案例中,[9] 一位翻译起诉欧洲投资银行终止了他的雇佣合同。要决定合同的终止是否有效,需要决定银行的雇佣关系究竟是由公法还是私法管辖。总辩护官沃纳(Warner)指出,真正的问题并不在于“公法”或“私法”的名称;例如英国与爱尔兰并没有公私法之分,但这并不表明这些国家的法律对银行的雇佣关系没有值得借鉴的地方。法院应该“寻找标签背后的实质,即寻求鉴别在不同体系中承认与实施的法律权利、权力和义务的实体内涵”。在探索各成员国对雇佣关系的法律普遍原则时,真正的问题而是银行雇员是否属于通过特别法律条款而受到国家特殊保护的类型。


  

  最后,法院还需比较有关规定在不同成员国的效果,以决定对共同体的“最佳解决方案”。法院将平衡个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与共同体的行政效率,避免过分干预属于共同体行政领域的事务。[10] 在1984年的一个案例中,[11] 欧洲法院基于这一理由,驳回了原告要求欧委会对组织与运行共同农业市场的决定提供全面信息并说明理由的要求。在做比较研究的过程中,欧洲法院经常依赖总辩护官的报告。例如听证权利、行政机构的决定约束自身的要求、在立法具有的人为溯及力时对正当预期的保护、滥用权力的概念界定、对共同体官员的周期性报告提出申诉的权利,都是欧洲法院吸取总辩护官建议的结果。[12]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