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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债权债务合同中预先增加协议拍卖抵押物等内容的建议

  
  不管是司法拍卖亦或是当事人自行协议拍卖,首先必须就拍卖机构达成一致,并向拍卖机构出具明确的不可撤销的拍卖委托或签订拍卖协议。对于拍卖过程中涉及的佣金、公告费用等支出的承担,当事人可协商确定。

  
  2. 关于是否评估,以及由何机构进行评估(包括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及评估费用的承担)的约定。

  
  评估并不是拍卖的必须程序或要求,当事人可以约定不进行评估。

  
  3. 关于拍卖保留价的确定。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保留价可由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

  
  4. 关于拍卖公告的时间,以及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的问题。

  
  一般要求是,拍卖不动产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其他问题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5. 关于竞买保证金的收取及数额的确定,以及拍卖价款的缴纳账户问题。

  
  司法实务是,保证金的数额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该问题也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拍卖价款(包括保证金)的缴纳账户一般是拍卖公司在债权人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

  
  6. 再次拍卖的降价幅度、拍卖周期、拍卖成功后债务人的附随义务等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当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同时,为避免债务人拖延拍卖时间,不积极配合拍卖,或者在拍卖成功后不配合最后竞买人办理过户等手续,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可能出现的不利情形时债务人应当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并可在与拍卖公司的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抵押物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前,不向债务人分配拍卖收益。

  
  三、可操作性问题

  
  1. 在拍卖公司的选择方面,可参照执行我行有关“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选择具有司法拍卖资质(一般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

  
  需要说明的是,我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信贷业务中介机构风险管理规则》(民银发〔2007〕665号)中并没有关于拍卖公司的内容。

  
  2. 可以事先与拍卖公司签署大的合作协议,对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在涉及具体业务时,再签订具体的三方协议,拍卖公司在收费方面应当以“拍卖实际发生后才收费”的原则,以免增加借款人成本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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