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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债权债务合同中预先增加协议拍卖抵押物等内容的建议

  
  这是笔者的设想与建议,并希望与各位同事就此进行商榷。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理解

  
  (一)对《物权法》第195条的理解

  
  《物权法》出台后,大多数声音都认为,债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必须首先提起诉讼程序。但是在实践中,所谓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仅限于事先已经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情形。这样的理解与操作实际上是片面的。

  
  笔者观点是,根据《物权法》立法者的愿意,事先没有进行民事公证或公证时没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仍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在当事人就协议拍卖事宜达到一致的情形下,也可以不经过法院公权力介入,而由当事人自行解决拍卖事宜。否则,第195条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新义,因为在《物权法》出台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就已经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并不是在“新瓶装旧酒”,而是在真正地回归民事主体“自主救济”的法律原义,凸现私法的本性。

  
  笔者认为第195条的意思是,首先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保护当事人在实现抵押权方面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二)拍卖法律实务中的相关细节揭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等规定及法律经验,拍卖中有如下环节及问题需要特别注意,而这些问题也应当在我们设计“协议拍卖”法律条款时被重点关注:

  
  1. 关于拍卖机构的选择及明确的拍卖委托(包括拍卖费用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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