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债权债务合同中预先增加协议拍卖抵押物等内容的建议
马绪良
【全文】
一、背景及引言
根据2007年10月开始生效的《
物权法》第
195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贷款银行)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拍卖”(相对于法院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拍卖”,下同)、变卖该抵押财产,并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条规定是《
物权法》的一大亮点,根据该规定,冗长的诉讼仲裁程序及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已不再成为贷款银行实现债权必然的前置程序要求。《
物权法》是民事法律制度的核心,“私权”的力量和价值必须首先得到尊重和信任,实际上这部新法的确是赋予了民事主体充分的尊重和合意权利,相信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人”能够通过协议(事先或事后),而不是动辄诉诸法院使用“公法”(或公共)资源解决纠纷。
目前,商户融资业务正在我行如火如荼地开展,而以房产等财产进行抵押的担保方式也在迅速增多。由于商户融资业务贷款期限较短,且资金多用于经营用途,相比于传统住房按揭业务来说风险较大,贷后管理的工作量及难度也相应增加。
如果能设计出一种可行的操作模式,既能够不增加当事人的费用、不增加业务难度,又能够客观上加大借款人的违约成本、降低不良贷款发生率,且能够真正形成实质性的违约惩罚威慑机制,减少商户融资业务的贷款风险,减少我行商户融资业务的贷后压力,那么该种操作模式即具有巨大的现实推广意义。
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充分利用《
物权法》第
195条的新立法,在以房产等抵押担保的商户融资业务中,预先在《个人抵押合同》或《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或与我行事先确定的拍卖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协议的拍卖机构、拍卖保留价、拍卖公告时间及费用等与协议拍卖相关的内容,并预签相关拍卖法律文件,当出现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贷款银行有权直接通知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而不再在债务人拒不配合时只能选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