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在严惩、严查与严防之间
何家弘
【全文】
一、反腐启示:严惩莫如严查,严查莫如严防
2009年2月28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受贿可以按照受贿犯罪来处罚; 第十四条把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由五年提高到十年。这两项新的规定都表明了国家权力机关要加大对腐败行为的惩罚力度的决心。此举顺应民意,因此广受欢迎。在社会生活中,政府官员的家人或者情妇(夫)等关系密切的人借官员的权力或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自己从中索取或收受财物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把这些人的行为纳入惩罚腐败的范围很有必要。另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期偏低也是不争的事实。同样是巨额的非法所得,如果认定是贪污罪或受贿罪,就可以判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如果认定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最多只能判五年有期徒刑。所谓“来源不明”是指在审判中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来源,而当事人自己往往是心知肚明的情况。例如,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有480万元的财产“来源不明”;安徽省阜阳市原市长肖作新更有高达1200万元的财产“来源不明”。如此巨额的财产,他们怎么会不知道来源?也许他们确实记不清某个人具体送来了多少钱, 但是那些钱肯定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 其实,许多贪官就是看准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刑很轻的空子,在面对侦查人员时坚持“就是不说”的原则,只要检察官无法用充分证据证明那些财产是非法所得,就落得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比贪污罪或受贿罪的“自首”还划算。在这个问题上,贪官都是相当精明的。
面对腐败问题, 我们确有必要加大对腐败行为的惩罚力度。换言之,严惩是必要的。然而,在立法中加大惩罚的力度就能解决官员的腐败问题吗?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相比,针对官员的腐败行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刑罚已经是非常严厉的——包括适用死刑,但是,为何会有“前腐后继”的社会现象呢?诚然,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社会环境的影响。由于中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而且法制不健全,国人的法治观念和守法意识也很薄弱,所以社会中违法现象普遍存在,自然也包括官员的贪污受贿。不过,我们进行反腐败斗争的基本思路可能也需要调整。这些年来,我们过于倚赖刑罚的威慑作用。但是,刑罚的威慑作用不能仅停留在立法的层面,必须落实到司法的层面。如果没有司法中现实的刑罚,立法中的刑罚只能是个“稻草人”,吓跑几只胆小的“乌鸦”而已。而且,司法中现实的刑罚必须具有“普适性”,即能够普遍地适用于那些实施了贪污受贿行为的官员。我们不能迷信“杀一儆百”的效用。如果在100个贪官中只有一人被捉,就算杀了头,对于其他官员又能有多大的威慑作用? 从这个意义上讲,刑罚的威慑作用主要不在于刑罚的严厉性,而在于刑罚的可能性,即违法者被捉并受到处罚的概率。如果在100个贪官中有99 人被捉, 即使每人只判几年徒刑,那刑罚的威慑作用也将是非常巨大的。“伸手必被捉”,自然就没有多少人敢于“伸手”了。在反腐败斗争中,“严惩”的威慑作用必须以“严查”为基础。没有“严查”,“严惩”就是个“稻草人”,起不到震慑贪官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