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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代中国国家认同和国家统一的基础

  
  具体说来,哈贝马斯所谓的政治文化(political culture)既是“政治性的”,藉此它可以成为多元文化社会中的政治认同基础,又是一种“文化性的”,藉此它又可以连接公民的动机和态度,能够培育一种“以公共的善为取向的公民的不可用法律来强制的动机和意图的和谐背景的支持”。在哈贝马斯看来,作为获得性的政治认同与作为授予性的文化认同固然并不相同,但并不能排除这两种认同在历史上或者在现实中发生重叠的可能。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到合适的“媒介”或“桥梁”来实现两者的沟通和联结。为此哈贝马斯强调,宪法爱国主义视角下的政治“文化”,一方面应当同主流文化传统相分离,从而对尽可能多的亚文化传统一视同仁;另一方面,又应当具有足够的整合力,把一个拥有多元但并不相同的文化的政治共同体凝聚在一起。这种政治文化是一种“以政治方式形成的文化”,不仅区别于“非政治的文化”,也区别于“前政治的文化”。简言之,它是一种作为公民对政治活动之参与的结果而形成起来的文化。

  
  在这种政治文化之下,一个人在宪法之下所获得的民主共和国公民身份与他作为民族共同体的一员并不决然对立,因为对于公民来说,最为重要的不是具有相同的民族背景,而是具有民主共和国的公民身份;不是学会在民族文化中生活,而是在政治文化中生活;不是去寻根问祖,而是学会如何批判地查视自己的利益以便进入理性的协商程序,这即是具有形式普遍性的民主政治文化。(哈贝马斯,2002a:137)[12]

  
  由于包涵了可以整合政治共同体进而达致政治认同的政治文化,法,特别是宪法使社会主体在崭新的意义上获得一种关于“合理性”、“正当性”以及“团结”的集体意识和集体认知,并担当了这种政治文化的载体——用最精炼的语言表述即是“有效宪法是一个国家政治文化的结晶”, (哈贝马斯,2002a:138)哈贝玛斯称之为“宪法爱国主义”。毫无疑问,这种意识和认识是包括民族在内的任何传统体制和意识形态都无法给予的。[13]

  
  (三)宪法爱国主义之下的视角切换

  
  在宪法爱国主义的理论框架下,一切似乎都变得异常新鲜,因而需要人们富有想象力才可以完全理解:

  
  首先,宪法爱国主义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对于宪法的传统认识。长久以来,宪法仅仅被认为是一个预先确立的、抽象的原则性社会契约,该契约被认为是国家统治合法性的来源,并为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提供合法性的根基。然而,在宪法爱国主义的理论中,除了这些功能和定位以外,宪法还被理解为社会价值秩序的载体,即宪法不但是一个国家统治合法性的来源与基础,而且是国民所遵循的“共同价值”的表达和依据,是其他具体共识和妥协的基础。诚如苏永钦教授(2002:155)所评论的那样,“宪法是国家这个政治秩序对于其组成的自我规范,……宪法规定国家的主要意义,毋宁在于“我们”的自我确认,包括属人的主权范围和属地的主权范围。”

  
  德国1954年“路特案”(又称“联合抵制电影案”)中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objective order of values)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在“路特案””中,德国宪法法院宣称,《基本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建立了一个“客观价值秩序”,且“这种价值体系的中心,在于社团中自由发展的人类个性之尊严,且必须被视为影响所有公法或私法领域的基本宪法决定。……”[14]

  
  哈贝马斯认为,此一宪法观念的转变意味着,“公民们愿意用这样一些原则来指导他们的共同生活,这些原则,因为它们符合每个人的平等利益,可以获得所有人的经过论证的同意。这样的一种联合体是由相互承认的关系所构成的。在这种关系之下,每个人都可以期望被所有人作为自由的和平等的人而受到尊重。每个人无例外地都可以受到三重承认:每个人作为不可替代的个人,作为一个族裔或文化群体的成员、作为公民(即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都应当得到对其完整人格的同等保护和同等尊重。”(哈贝马斯,2003: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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