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使对行政法院的实际运作有较感性的认识,现摘录行政法院若干案例加以分析。
(一)信谊化学制药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信谊公司”)为与德商
E.Taeschner Chemische Pharmazeutische Fabrik(下简称“德商”) 因长命牌Pertusal Cough Syrup(扑脱止咳糖浆)及图商标争执事件起诉一案(摘自行政法院编辑的《行政法院判决汇编》 [54])
原告:信谊公司
代表人:姓名、住址从略
被告官署:经济部
原告信谊公司为与德商因长命牌扑脱止咳糖浆及图商标争执事件,不服行政院于1938年10月12日所为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主文:原告之诉驳回。
案件事实:原告信谊公司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申请长命牌Pertusal Cough Syrup扑脱止咳糖浆及图商标 ,经商标局审定公告。后德商以此与其已经注册的Pertussin商标相近为由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审定撤销原告商标。原告不服请求异议再审查。又经该商标局审定废弃原异议审定事项,仍维持原告之商标。德商不服,提起诉愿,经经济部决定撤销商标局异议再审定。原告不服,提起再诉愿。经行政院决定驳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到法院。
原告起诉的意旨主要有下列方面:
1、商标是否近似,要从总体上考察,不能仅据文字或图形的一部分为论断。
原告商标系图形色彩及中西文字凑合而成,而且图形所占比重很大,而德商的商标仅Pertussin一西文,两者相差很大,根本不可能发生误认,自然也非近似。
2、商标本无所谓主要部分,如果要从中取出显要部位的文字图形为主要部分,那原告商标应以长命牌为主,这是非常明显的,而经济部及行政院强指西文为主要部分,实系任意取舍。
3、商标专用权以呈请时指定之图样为限,而注册后停止使用2年以上者,其专用权即应失效,这是法律所明文规定的。德商单一的Pertussin西文商标实际上并未使用过,因此就作为注册者言,德商并无专用权,不能以之对抗他人。
4、援用行政院于1937年8月21日诉字第82号决定书所为的决定作为驳斥行政院所谓案情不一实属强词夺理。故请求撤销诉愿及再诉愿决定,准原告商标恢复专用权。
被告官署答辩意旨主要是:原告商标中“长命”二字,虽然为构成该商标的重要部分,但位置极小,并不特别显著,且系已另案注册的商标,更无重要性可言。至其他部分,均系表示商品功用名称等文字,依法不为商标专用权效力所拘束。就原告商标通体观察,自以Pertusal一字为其特别显著的主要部分,已极明显。该Pertusal 一字既与德商Pertussin之形体大部分相同,其读音也极相近,交易上自不免有混淆之虞。至于攻击德商的商标迄今未使用,超出本案的范围,殊无置辩的必要。
判决理由:本案两商标虽然有一定差异,但其主要部分,如文字读音容易产生混同或误认,仍不能谓不近似的商标;而且,原告商标中的Pertusal的字样是原告杜撰出来的,并无任何意义,如原告商标果然以长命牌图形为主,则何必加此无意义的文字。原告其意存影射,实无疑义;至于原告攻击德商的商标实际上并未使用,乃属于另一问题。无论是否迄今未使用,既未经依法撤销,原告自不能据此以主张其无对抗他人的效力;原告所举行政院例案,无论是否情节相同,都不能据为法律上的主张。因此,诉愿决定撤销商标局异议再审定、再诉愿决定驳回原告的再诉愿,于法均无不合。原告起诉论旨,殊无足采。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合依行政诉讼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本案是以中央官署(国民政府经济部)为被告的案件,内容系关于商标的纠纷。在行政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这是相对比较常见的。本案驳回原告起诉,所作的判决,明确了商标主要部分如属模仿已注册商标的,作出撤销该商标的决定即是正确的。并且,本案判决还明确了行政院的例案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依据。
(二)大寨村因村界纠葛事件一案 [55]
原告:大寨村
代表人:姓名、住址从略
被告:山西省政府
原告因村界纠葛事件不服1933年4月13日山西省政府所为再诉愿之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主文:原告之诉驳回。
案件事实:山西省徐沟县的大寨村与马家庄以前是编为一村的,合社办事,对于村界并无显明界限,有关村款、水利等事项一直依照土地所有权为标准。1913年,马家庄向县政府提出独立分界的请求。当时的县知事指定以该两村中间南北渠西面的南北地两段为界,经指令两村遵照,尚未实行。1914年两村又为了村界及水利等项发生纠纷。后经邻村协调达成和解,重新合为一村办事,所有应用的费用仍照旧。1929年马家庄代表又提出独立分界的请求,迄今未得到解决。到1931年,原告向县里提出按照前知事指令定界。县长裁决以1913年知事所作的指令划分村界。马家庄不服向民政厅提起诉愿。民政厅作出决定,以两村中间的南北箭杆道为界,原告不服,认为这一决定存在问题,而且损害该村水利等权利,向省政府再诉愿,省政府驳回再诉愿,于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起诉要旨:大寨村与马家庄本有固有界限可查,民政厅的决定有违勘界法例,且损害大寨村的渠道、水利、巡田管理等权益。
被告官署答辩要旨:大寨村所举固有界碑证明不足,原来县知事的划界未免太偏,且导致行政管辖上的诸多不便,民政厅的决定较为适中。
判决理由:原告所列理由的先决问题是此次划界是否损及该村水利、巡田等权利,经查该两村在未划界之前,关于水利、巡田等项均按照土地所有权为标准,现民政厅决定关于水费部分仍照旧办理,所有权既未损及,即无损害权利可言。原告所谓损及其权益均属误会。
评析:本案是以地方最高行政官署为被告的案件,系关于土地划界纠纷引起的诉讼。本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其判决所列的理由来看,显得相当无力。
(三) 浙江旅蓉同乡会为双流县政府提卖浙江会馆产业事件起诉一案 [56]
原告:浙江旅蓉同乡会
代表人:姓名、住址从略
被告官署:双流县政府
原告为双流县政府提卖浙江会馆产业事件,不服四川省政府于1937年2月16日所为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主文:再诉愿决定及诉愿决定均撤销。
案情事实:浙江旅蓉同乡会在成都创立浙江会馆,集资于双流县多处置有水田三百余亩。1930年该县政府清理委员会及军部将这些水田作为公营庙会财产提卖。原告于是向四川省政府及成都市政府分别声明表示异议,恳求依法追回财产。后经四川省民政厅及四川省政府先后决定驳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起诉要旨:按照《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16条,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或没收;双流县县长违背不得提卖慈善学校各产的规定,提卖原告的具有慈善性质的财产,属于违法;诉愿及再诉愿没有撤销双流县的决定,自然不适法。
被告官署答辩意旨:1930年,四川尚未统一,知事县长全由驻军长官委任,不能不听其指挥;双流县知事拍卖原告之会产的行为属于双流县官公营庙会产清理所的行为,不是双流县县长的职务行为,也非县长个人自动行为;有来往之文件可查,提卖会馆财产是军部电饬的结果,标卖会产所得款项也为军部提用;当时四川省为防区时代,皆由驻军专攻,因军饷支付紧张,始有提卖庙会产业之事,其当时混乱情形,实属无可讳言。
判决理由:按《诉愿法》第1条的规定,中央或地方官署的处分是指依法组织的官署所为行政处分,如非依法组织之官署所为行为,自不能谓其为行政处分,人民对此也不能提起诉愿。考本案提卖原告会产的清理事务所,不能说是依法组织的官署,双流县县长以该事务所名义会同军部清理委员所为的提卖行为,也不能谓其为行政处分。原告一再提起诉愿,而作出诉愿决定及再诉愿决定的机关,均未指示其依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救济,而是径行受理,并从实体上审究,先后予以驳回,于法不符,自应一并取消。原告虽然没有就此作为理由攻击被告,但其请求撤销诉愿及再诉愿决定的请求具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