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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平政院到行政法院

  

  新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法院得审理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可以说也是受到了德国的影响,只是这种影响比日本、英国、美国等国来得更早,这些国家都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通过立法加以规定的 [49]。不过,尽管新行政诉讼法有这一比较先进的规定,但结合若干相关条文来分析一下,这种先进性就大打折扣了。


  

  按照近代中国的一般法例,国家处于私经济地位的损害赔偿责任,系属于民事范围,应由普通司法机关受理审判 [50],只是普通法院在审理这样的案件是否能维护普通民众的权益是很让人怀疑的。因此新行政诉讼法2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得附带请求损害赔偿。前项损害赔偿,除适用行政诉讼之程序外,准用民法之规定,但第216条规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其中的损害赔偿仅指基于行政权之作用而发生的赔偿责任。


  

  首先,按照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者,是以受行政机关的“违法”处分而损害其权利者为限,而对于不当处分是不能起诉的,这一条件本身就非常狭窄,况且违法与不当的界限很难划分。


  

  其次,损害赔偿之请求须附带于行政诉讼,按照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则当原行政处分尽管属于违法,并且损害人民权利,但如果已经作出诉愿决定,或者撤销或变更了再诉愿决定,即使损害尚未消除,也不得独立向行政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就是说,此时民众所受的损害就没有请求的途径。


  

  最后,关于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民法第216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的外,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均应赔偿,而且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这种损失包括“可得之预期之利益”。而按照新行政诉讼法2条的规定,行政诉讼附带请求损害赔偿之范围,原则上以所受损害即财产上积极的损害为限,至于所失利益即财产上消极的损害则不得请求赔偿。


  

  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对此的规定更加明确,其第24条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就此条的立法意图而言,主要也是为了保障民众的权益。不过,依该条规定,请求国家赔偿损害时,必须另有法律规定始得为之。而在民国时期,相关的国家赔偿法始终没有制定。而从行政法院的实践来看,由于长期的官尊民卑意识无法在短时期内根除,民众对于提起行政诉讼尚不习惯,更别提是请求国家损害赔偿了。相对于立法而言,实践更是落后。


  

  第三,关于诉愿前置原则。平政院时期的行政诉讼法仿照日本规定了诉愿前置与非诉愿前置相结合的原则,其中规定,人民对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者,得直接向平政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则是完全的诉愿前置原则,其第1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30日内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此规定,人民在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致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只有对不服诉愿之决定提起再诉愿,而对再诉愿不服或应该对再诉愿作出决定的机关在30日内没有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确切地说,新行政诉讼法体现的是再诉愿前置原则。


  

  设立诉愿制度的目的,是给予行政机关本身,运用自我审查与监督的作用,变更或撤销违法或不当的处分,以迅速、简便的方法,达到保障人民权益,实现行政合法化的目的。因此诉愿制度的存在本身是有重要意义的。正因为如此,在民国初期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同时,也以近代日本的相关制度为模式进行了有关诉愿制度的立法和机关的创建,国民政府时期在这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发展 [51]。


  

  但是诉愿与行政诉讼有本质上的不同,诉愿只是行政内部本身自我审查或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的作用,不能把它视为行政诉讼的预审或其审级的一部分。在新行政诉讼法初步实现行政裁判机构司法化的同时,又规定行政诉讼的提起必须经过再诉愿的程序,这比原来的程序更为烦琐,这似乎给人以欲擒故纵之感,有些不伦不类。加上在全国仍仅设立一个行政法院,对行政法院的裁判又不得上诉或抗告,这些都为民众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设置了无形的或者说是心理上的障碍,而且也不符合国际潮流。


  

  第四,关于言辞辩论与书面审理。对此,新旧行政诉讼法都有一定的规定,但是确立的原则是不同的。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言辞辩论主义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其第23条第1款规定:“被告提出答辩书后,应指定日期传原告、被告及参加人出庭对审,但平政院认为便利或依原告、被告之请求时,得就书状裁决之”。新行政诉讼法则是以书面审理为原则,言辞辩论为例外。其第16条规定:“行政诉讼,就书状判决之。但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或依当事人之声请,得指定日期,传唤当事人及参加人到庭为言词辩论”。旧法的规定虽然立意较好,但在当时是难以实现的,因为平政院只有一所,设于京城,而我国地域辽阔,交通不便,这些都使这一立法精神更加具有理想主义的色彩。新法的规定更具现实主义,但是,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是非常重要的,它便于让行政法院中的评事更准确地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及诉讼当事人所持理由的充分与否,有利于行政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况且,行政诉讼原为人民因各级政府的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不服再诉愿时之特别救济程序,也可以说是人民权益的特别保障法,行政法院有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功能,对于人民权利之存否,关系至为重要,如侧重书面调查和审理,不重视(或不经过)言辞辩论,存在的弊端更加明显,公平的判决自然难以作出。而且,行政法院成立数十年间,皆以书状审理,未曾认定有必要或准许当事人之声请而举行言辞辩论,使第16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形同具文,这是与现代各国诉讼法发展的潮流相违背的 [52]。


  

  总之,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从立法上说,虽仍然沿袭传统,更多地体现了与奥地利、日本的某些制度的相似性,但同时又有许多创新,这些创新有些是受随时代发展国际新立法潮流的影响,有些则是结合平政院的实践和国情所作的调整(有些调整体现了倒退)。立法的本身所存在的问题是比较多的,这既有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因素。这些法律颁布以后,直至1949年一直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不过其间作了一些修改,但只是枝节的改动,没有大规模的更张。事实上,这些法律在我国的台湾地区一直实施至今,只是对它们进行了更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由于这已超出本论题范围,故在此恕不展开。


  

  四、行政法院若干案例的摘录与分析


  

  行政诉讼法于1933年开始实施,行政法院形式上也于同日成立,但它的正式运作则是始于同年的9月。它的成立使曾经中断了的民国时期的行政裁判机关得以恢复。自它成立至1949年为止,它一直存在并运作着。受理案件情况(1933年-1947年的统计情况)可从下列表格中得到了解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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