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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

  

  在受虐杀人案件中,据有关学者的调查分析显示,如今家庭暴力案件在客观上呈现出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一方面,受虐人受配偶的长期暴力侵害,生不如死,司法部门却以“家庭纠纷是私事”为由撒手不管,使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另一方面,受虐人为阻止配偶的暴力侵害、保护家人或自己的人身安全不得已实行自我救助时,一旦造成长期的家庭暴虐者受伤或致死后果时,当初拒绝介入家庭暴力的司法机关却迅即介入,对成为被告的原家庭暴力受害人加以严惩。这就在实质上使受虐人既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又无法采取私力救济,完全处于孤立无援、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两难境地。(注:参见陈敏:“关注绝望的战争: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妇女报》2000年11月2日第3版。)难怪在河北农妇刘×霞杀夫案中,该村400余名村民会联名上书人民法院,称该案被害人(原施暴人)罪孽深重、死有余辜,希望法院“宽大处理以慰劳勤劳贤惠的霞霞和邻里乡亲的一片苦情”。(注:参见赵凌:“杀夫:悲凉一幕”,载《南方周末》2003年7月3日)而此类众多邻里乡亲联名相拥到人民法院去“说情”的景象,在诸如此类的被逼杀人案中,相当普遍。


  

  由此可见,以简单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方式也许真的可以适度慰藉某些被害人亲属,(注:但此类“慰藉”也未必具有一般意义,请看以下关于刘×霞案件的有关报道:案发后出现的事情,让公检法意想不到,先是张×水的全部家人各自送交材料替刘×霞求情,认为张×水“死有余辜”,刘×霞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采取的不得已行为。接着全村400名村民写了联名信,请求法院开恩——“张×水罪孽深重,死有余辜。希望宽大处理以慰劳勤劳贤惠的霞霞和邻里乡亲的一片苦情”。3月18日,宁晋县检察院起诉科3位干警到刘×霞家调查案情。那天,正值村里庙会。看到停在刘×霞家门口的检察院的车,多数看庙会的人都跑了回来。村民争先恐后地向检察官反映情况。就在起诉科副科长王永敏即将转身离开的时候,院子里的村民瞬间全部跪了下来。“那个场面让人难过。”王永敏回来后对同事说——载《南方周末》2003年7月3日。)却可能拂逆、违背了大众民意,让民心感到现行法治不像良法而是“惩善纵恶”之法。有鉴于此,对此类受虐人判处死刑的做法,可以说既未实现有价值的报应;也非公正的功利。而一个不公正的功利是不可能真正实现刑罚功利所追求的杀一儆百的“一般预防”效应的。


  

  四 余论:受虐妇女“犯罪”的法律出路构想


  

  据当今已经披露出来的、近几年内受虐妇女杀夫案的判决结果看,情节大致相同的受虐杀夫案例,量刑反差相当大。最重的被判处了死刑,即如本文开篇所举案例;最轻的一例因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经16位人大代表和80多位邻居呼吁,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注:参见鲁德琪、吴昊:“受虐妇女被逼杀夫16位人大代表呼吁从宽处理”一文,载2002年12月27日《辽沈晚报》。)


  

  然而,邻里的恳请终究只是针对个案的民声民意;人大代表的呼吁,某种意义看则是非组织性的“权力”对判决的介入。而在刘×霞被逼杀夫案中,其辩护律师曾经以国外相关判决曾经成功采信过的“受虐妇女综合症”来为本案被告人作罪轻辩护,(注:受虐妇女综合症(Battered Woman Syndrome)原是一个社会心理学名词,最早由研究家庭暴力的先驱、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Lenore Walker)博士提出。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此一概念逐渐在北美演化成法律概念。在法律上,受虐妇女综合症是指长期遭受丈夫或男友暴力虐待的妇女所表现出来的、针对施暴人的特殊行为模式。该行为模式系由施暴周期与后天的习得无助两大阶段的循环往复刺激形成。参见李华:“受虐妇女综合症——对传统意义正当防卫的挑战”,载:http://lw123.vip.sina.com/wangye1/AJ/1.htm)但一审法院最终拒绝了辩护方关于“受虐妇女综合症”的鉴定申请,仅以“被害人自己有过错”为由,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国外的情形则大不一样,据来自国外的某刑事辩护律师披露,其作为受虐妇女的当事人中,有25%的杀夫妇女获无罪释放;2/3的被告妇女没有坐过一天牢;1990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州长赦免了20位因杀夫入狱的妇女,包括1名死刑犯;1991年马里兰州州长赦免了8位类似受虐妇女。(注:参见陈敏:“关注绝望的抗争: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妇女报》2000年11月2日第3版。)据现有统计资料看,迄今为止,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新加坡等国已先后于1985年、1990年、1991年、1997年、2000年出现过采信“受虐妇女综合症”证据,对被告人做出无罪或罪轻判决的判例。(注:参见http://www.nanfangdaily.com.cn/zm/20030703/xw/shxw/200307030905.asp)


  

  由此可见,关于受虐妇女杀人案的减罪或免罪规定,在西方司法运作中已经有所体现。而在中国,我们以为,“民声民意救命”与“权力干预救命”,虽然均有其“个案”量刑上的积极意义,但都不是法治社会应予采纳的具有普世意义的一般性良方,为此,我们以为,立法上有必要为此类受虐妇女的“犯罪行为”探寻一条“依法救命”的法治出路。


  

  为探究这样一条出路,中国刑事法学者们已经结合国内外发生的无数起受虐妇女杀人案件,尝试性地提出过多种法律制度或法理诠释上的、针对有关当事人的无罪或罪轻构想,包括:(1)直接援引英美法系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以该一肯定性鉴定结论确认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根据施暴人长期虐待行为人的行为正在继续来确认行为属于“正当防卫”;(3)精神病人说;(4)因“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轻”而确认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杀人案件;等等。(注:参见张进德:“刘×霞杀夫与‘受虐妇女综合症’——新理论告负争议再起”,载2003年7月17日《南方周末》。)


  

  上述各种理论构想或解说,看来各有其利弊。例如,就上述第一说看,首先,在犯罪论体系上,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双层控辩平衡式犯罪论体系”。在此犯罪论体系中,控方提出指控犯罪成立的积极要件,以确认被告构成犯罪;辩护方提出否定犯罪成立的消极要件,如精神病、未成年、正当防卫等,以此抗制检控官的指控。此外,英美法系还是判例法国家,在具体案件中,大法官们有权根据有关宪法精神及其刑事习惯法,突破某一制定法的字面规定,直接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确认某行为有罪或无罪,包括某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等。而大法官的这一突破性判决及其评论,又有可能成为继后低级或同级法官裁断案件的“先例”规则。由此看来,英美法系之定罪与量刑,依据上、程序上都与我国有很大不同。因而采纳上述第一说,确有许多立法与司法操作层面上的理论难题和技术困难。而且,采用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做法,还有下述三大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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