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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

  

  综上可见,在出于挣脱暴虐命运的前提下,仅因其与他人有“婚外情”这一事实就判处该一受尽虐待的被告人以极刑的宣判,确属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的不公之刑。


  

  第二,就有关公约规定精神看,本案被告也罪不当死。众所周知,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随着时日的推逝,国家权力机关对该公约的批准工作也日益提上议事日程。而就《公约》蕴涵的人权实质看,该公约主要是对西方18世纪启蒙学家提出的第一代传统人权的规范与升华,要旨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至遭受“国家”的侵犯或侵分;确保每一公民享有充分的基本人权,包括参与“管理”国家的政治权利。


  

  然而,所有这些权利的行使,都有赖于人的生命载体的平安无虞。因而《公约》将人的生命权利设定为在任何紧急状态下,哪怕国家面临生死存亡关头都不得克减的权利。惟其如此,《公约》第6条第1、2款才明文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然而,如何界定《公约》划设的“最严重的罪行”的范围呢?须知,这是涉及生命权利是否受到各国“法律保护”的重大原则问题。对此,负责监督实施《公约》的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含义必须严格限定”,它意味着“死刑应当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措施”。(注:See CCPR General Comment 6/16,Para.7.)此外,在研究有关缔约国提供的国家报告过程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报告评论中也特别指出:最严重的犯罪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政治犯罪以及其他不涉及使用暴力的犯罪规定死刑”。


  

  鉴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对于《公约》条文释义的无可置疑的权威性,可见,“最严重的罪行”不得包括任何“不涉及使用暴力”的“非暴力”性质的犯罪。基于此,下述攸关生死的基本人权问题即便提上立法与司法议程,即:如何解读这里的“不涉及使用暴力的”非暴力犯罪的范围。命案犯罪是否一概属于暴力犯罪,进而均可设置和判处死刑?对此,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如上所述,本案虽然确系杀人命案,却非“暴力犯罪”。尽管实践中,“故意杀人罪”往往被视作“暴力犯罪”的同义语,然则仔细思量起来,“杀人即暴力犯罪”这一判断未必正确。倒是“杀人不一定都是暴力犯罪”这一判断更加周延。撇开阻却违法的正当防卫、正常行刑等因素不谈,就如本案这样的以“投毒”的方式来杀人者,就不好说是“暴力”犯罪。(注:当然,对投毒杀人行为究否属于暴力犯罪,刑法学界也有少量不同声音。有学者认为,投毒杀人就该属于暴力犯罪。因为认定行为是否属于暴力犯罪的标尺不当视其行为,而当视其结果。对此意见,我们不敢苟同。根本原因在于:刑法上的“暴力”本意在于“力学”意义上的物理强制力,它是一种行为表现而非结果表现,因而它不该相对于静态的“结果”而言,而应相对于动态的有一定作用力因素的“行为”而言。)而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最严重的罪行”的重大临界点就在于行为是否属于“暴力”犯罪:是则有可能划属于现阶段尚可判处死刑的“最严重的罪行”;不是,则根本不属于此类最为严重的罪行。基于此,就本案看,本案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毒杀人行为既然不是暴力犯罪,则哪怕它确属“命案”,也不该是《公约》意义上的“最严重的罪行”。据此,本案被告所犯罪行,不在可判处死刑的罪种之列。


  

  谈及至此,有人可能质疑:目前我国仅是签署了,尚未批准该《公约》,国际社会因而无权诟病甚而制裁中国的“非暴力型”死罪设置。基本理由是:尚未批准的公约对该签署国而言是没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的。据此,我们的回答是:中国既然已经签署了该《公约》,按照国际惯例就应当“自律”,否则你就别签署。也就是说,一国既然已经签署了某一公约,就应当自觉遵循公约有关义务性规定,否则,毋宁撤回该一签署——既然该签署毫无意义。


  

  综上,我们有理由相信,假如本案案情真如媒体报道所言的话,终审法院定能重新审视本案并予被告一个生存与赎罪的机会。因为,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对于诸如此类受虐人而言,还其生命,社会只会更加温暖而不是愈加危险;而对国家而言,惟有从尊重每一个体(哪怕是带罪之身)的生命权利做起,政府与人民方才具有更加双向交融的亲和性。


  

  三 推论:本案引发的法理思考


  

  在逐一剖释本案有关法理问题并与其他同类判例相比较之后,我们认为,对有关受虐妇女命案问题,尚有必要从众多个案中抽象出若干一般性法理思考,以期裨益于来日的中国刑事立法与司法。


  

  (一)对受虐妇女犯罪缘由的社会经济分析


  

  目前的报章杂志上,充斥着不少关于受虐妇女犯罪缘由的简单而错位的分析。例如“愚昧的农妇”、“不知道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错误的以暴制暴”……等等。(注:例如据2002年10月23日《时代商报》报道,“一位农村妇女十几年来默默忍受丈夫的非人虐待浑身留有9处刀疤,16岁的女儿离家出走杳无踪影……同许多悲剧的演变一样,愚昧的农妇没有拿起法律武器,而是夺下丈夫手中的斧头向其头上抡去”。又见2002年8月22日《辽沈晚报》称:“海城市一妇女吕玉珍长期遭受丈夫虐待,竟然不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将丈夫杀死在家中,自己也付出惨重代价……”。)按照诸如此类的缘由推理,似乎只要受虐妇女“聪明”一些,懂得“拿起法律武器”,就可以轻松摆脱受虐的命运,并且不至犯罪?


  

  对诸如此类的定位分析,我们的看法是:事实绝非那么简单。须知,我国传统的住屋文化、家居文化、户籍管理文化、社区环境文化、妇女的物质经济基础、文化知识水平、现行行政管理及法律运作体制直至男女之间在性格体能上的巨大差异等性状,都决定了解决此类问题确有其错综复杂性、长期性与艰巨性。按常人推理,人们会很奇怪:受虐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可以径直去村委会、居委会、妇联投诉;抑或,她们也可以直接到公安机关去报案求解;甚或,她们还可直接去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甚而提起虐待罪自诉,等等。她们既有如此之多的求助途径,何谓没有救助机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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